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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81号

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诉与冯义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冯义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反诉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平安小区。法定代理人庄庆祥。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反诉原告)冯义君,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义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冯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义君系工贸楼3单元2楼东的住户,面积58.4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2013年度取暖费1636元(58.43平方米×28元/平方米),二次供水费90元,共计1726元。被告家三楼住户的暖气堵了,影响到被告家的温度,供热企业去本楼维修,三楼住户不让维修,导致被告家有几天不热,被告拒交取暖费的理由与供热企业无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

被告冯义君辩称,诉状中我家居住的面积和位置都对,我确实没交纳2012至2013年度的取暖费和二次供水费,但我认为我们小区暖房子已经改造完了,应该按照每平方米26元收取,对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我们没有意见。原告供热不达标,我不能交纳全年度的取暖费,在供热期间由于我们楼上私自改动供热设施,导致我家只有七、八度,原告也多次承认这件事,原告给三楼住户下发整改通知书,供热办的领导和社区主任也去过,但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称其无执法权,让我去告改造设施的住户,我认为设施应该是由原告负责维护,应由其与改动设施的用户解决,不应把矛盾指向被告,被告不交费并不是由被告的过错,是原告在管理上不作为。我不同意全额交费,只能交一部分。而且原告也说了我不交费就不给我改造。二次供水费我同意交,我家一共有13天不热,我在旅店一共住了14天。后来就好了。原告扣除13天取暖费和我住旅店的发生费用700元后我交取暖费。反诉原告冯义君诉称,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因该楼住户改变供热设施,导致反诉原告家室内温度无法居住,因天气寒冷无奈居住旅店,发生住宿费700元(25元/天×14天×2人),在此期间多次与供热公司及敦化市供热办公室投诉解决供热事宜无果,为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700元。反诉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停热不是我方责任。13天温度不达标的我方可以免13天供热费,让我赔偿14天的住旅店费用700元不能承担,因为我公司没有责任。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承担反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取暖费收费标准是多少;2、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反诉被告是否违约13天未提供供热服务;4、反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是否因反诉被告的违约造成,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合法,具备收费资质。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索要欠费催告函二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两次向被告催缴取暖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房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吉林省2012年暖房子工程实施意见。证明按28元/平方米收取取暖费的依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冯义君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冯义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票七张证明被告夫妻在敦化市好睡眠时尚宾馆住宿14天,每天两人50元,共花费700元。反诉被告质证称,这七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票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真实,发票上应当有姓名、日期、房间号,盖章不等于他住宿了。反诉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有异议,系延边州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加盖敦化市好睡眠时尚宾馆的发票专用章,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不属机打发票,无姓名日期,无法确认系反诉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要证明的发生费用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义君系敦化市工贸楼3单元2楼东住户,房屋面积58.43平方米,由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负责供热。被告拖欠2012-2013年度取暖费1636元(58.43平方米×28元/平方米),二次供水费90元,共计1726元。2012-2013年度供热期间,因被告冯义君家楼上三楼住户擅自改造供热管道,使管道变细,导致被告冯义君家13天温度不达标,经维修后恢复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原、被告对供热期间温度不达标天数为13天均无异议,原告同意为被告减免13天的供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2013年供热天数为183天,供热费全额为1636.04元(58.43平方米×28元/平方米),日供热费为1636.04元÷183天=8.94元,13天的供热费为8.94元×13天=116.22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2013年度取暖费1519.82元,二次供水费90元,共计1609.82元。反诉原告冯义君主张赔偿住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反诉原告家13天供热不达标,虽然不达标的原因是由第三方即反诉原告家楼上擅自改造管道引起,反诉原、被告间为供热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对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可向第三方主张。现反诉原、被告双方对13天温度不达标没有异议,反诉原告由于温度不达标而采取保暖措施发生费用存在合理性,但反诉原告主张住宿费用700元,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反诉原告外出住宿的必要性,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温度不达标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温度未达标准的,需有证据证明,并依据未达到标准的温差予以退费,现反诉被告同意全额减免13天的取暖费,将反诉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其向反诉被告交纳的取暖费中扣除,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义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取暖费1519.82元,二次供水费90元,共计1609.8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代理

审判员  宋 杰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英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