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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68号

杨海青与刘心平、李翠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海青,刘心平,李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杨海青,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心平(又名刘平),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翠英,女,1977年12月29日生。

原告杨海青诉被告刘心平、李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青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平、李翠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刘心平以家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日写下借条。后因原告家中需要用钱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支付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查档费用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心平、李翠英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心平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言明今借到杨海青壹拾伍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还,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心平与李翠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一张、马投涧辛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李翠英情况说明一份、查档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心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出具的借款凭证真实有效,该借款系被告刘心平与被告李翠英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用12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心平、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海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心平、李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尚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