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XX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刘XX。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