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行初字第599号

方恒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南磨房地区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599号原告方恒,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南磨房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9号。法定代表人张启顺,主任。委托代理人侯玉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恒(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南磨房地区办事处(以下称被告)指定筹备组组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地区赛洛家园小区部分业主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被告予以处理并出示回执。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指定杨某某作为赛洛家园2B地块(7期北、5期住宅及底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的通知》,同时杨某某发布《关于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且接受业主报名参选筹备组业主代表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通知存在如下问题:1.通知发出的时间超过了法定60日的时间,已经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业主包括赛洛家园暨赛洛城1-7期的业主,而通知仅针对2B地块,与申请主体、内容、目的均不符。3.通知中没有说明赛洛家园小区1-7期划分为四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依据及仅支持一个区域成立业主大会的原因。被告在没有任何公示或购房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划分业委会区域的决定,属于严重越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关于指定杨某某作为赛洛家园2B地块(7期北、5期住宅及底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的通知》,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通知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和撤销事由。本案中,被告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通知建设单位报送了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材料。在相关资料齐备后3日内就出具了通知,并不存在程序及实体违法之处。赛洛家园属于新建小区,物业区域的划分应考虑项目建设立项、规划批准的相关手续。根据赛洛家园的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赛洛家园实际上是由1A、2A、1B、2B四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组成。建设单位早在2013年1月25日就准备了关于物业划分的有关申请材料,并在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了《沿海赛洛城介绍及物业区域划分申请》。接到申请后,被告立即协同相关部门对该申请进行了论证研讨,结合赛洛家园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业主整体利益,同意物业划分申请。综上所述,被告自接到业主要求指定筹备组组长、协助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后,积极进行了核实业主身份信息真实性,并要求建设单位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配合。同时,根据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按照小区业主身份核实工作的进度指定了2B区域筹备组组长,发出通知的整个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接受申请并指定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等行为,系其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工作环节,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方恒。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奎

代理

审判员  秦齐祺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