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5048号原告夏士全。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仇忠兵。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楼。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
原告夏士全与被告仇忠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全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仇忠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勤,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士全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仇忠兵驾驶苏JTD9**号小轿车沿盐城市区世纪大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夏士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士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仇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士全不负责任。苏JTD9**号小轿车属仇仕祥所有,该车由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90.87元(含被告仇忠兵垫付的198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7546.87元。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1217.5元。
被告仇忠兵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仇仕祥是苏JTD9**号小轿车的车主,事发时该车由我使用,仇仕祥为该车向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9829.37元和现金6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TD9**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8时30分(天气:晴),被告仇忠兵驾驶苏JTD9**号小轿车沿盐城市区世纪大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夏士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士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士全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1日,夏士全出院,仇忠兵垫付了医疗费19829.37元和现金6500元。同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仇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士全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夏士全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14日,经夏士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士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士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夏士全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夏士全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左右。”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夏士全遂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仇仕祥是苏JTD9**号小轿车所有人,事发时,仇忠兵使用该车辆。仇仕祥为该车向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士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仇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士全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97588元、商业三者险16998.87元)。2、被告仇忠兵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仇忠兵在借用仇仕祥所有的苏JTD9**号小轿车后驾驶该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仇仕祥为肇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仇忠兵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仇仕祥投保的保险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仇忠兵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仇忠兵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返还被告仇忠兵垫付款。(三)关于受害人夏士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99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6998.87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34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且原告夏士全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6388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2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14586.8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士全9758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士全16998.87元,合计114586.87元。
二、被告仇忠兵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士全应返还被告仇忠兵垫付款26329.37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夏士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夏士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及诉讼费的负担情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将赔偿款88257.5元直接汇至:夏士全;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1989066306179。应将赔偿款26329.37元直接汇至:仇忠兵;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8110900060695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