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杜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改善生活双方到北京打工,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一直迁就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并时常与原告争吵、打架,原告无奈回娘家后被告又去赔礼道歉,原告经家人劝说回去后被告仍然不改,又多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随后一起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互相关心、照顾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经过两年的交往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脾气性格相投、真心实意过日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反对原告从事完美销售和被告想再生个孩子而原告不同意。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结婚证》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