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陈佩良。
委托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佩良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佩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19.5元,由原告陈佩良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鑫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