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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40号

吴坚与张明,戴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坚,张明,戴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坚。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阳。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坚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吴坚出具了向张明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明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为2%。借款人吴坚;2010.6.7”在吴坚签字的落款日期的下方签有“许伟;2010.6.7”,在“许伟;2010.6.7”的下方签有“担保人戴阳;2010.6.7”。张明按借条约定给付了许伟10万元。后经张明追要,吴坚和戴阳及许伟均未偿还借款。张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戴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期间,吴坚提交了射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受害人吴坚已于2013年1月25日到我大队来报案,吴坚称许伟诈骗他钱财,该案我局已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射阳县公安局射公立告字(2012)第102号立案告知单一份,内容为“王文勇,你于2012年8月22日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许伟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已决定立案”。因许伟在逃,公安机关对被告吴坚的举报作并案调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坚、戴阳提出“条据形成后是由许伟拿给张明,当时许伟未有签名,借贷关系没有成立”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无论许伟是否与吴坚、戴阳同时签名,吴坚向张明出具借条,证明吴坚有向张明借款的意思表示,戴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即有为吴坚提供担保的承诺,吴坚、戴阳将条据交给许伟,目的是由许伟向张明取款,对该行为吴坚、戴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吴坚、戴阳均未举证证明吴坚立据时许伟未签名的事实,许伟将条据交给张明,张明向债务人之一许伟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张明与吴坚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故吴坚、戴阳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伟是否将借款给吴坚,许伟是否涉嫌诈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吴坚可依法另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明不起诉共同债务人许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吴坚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戴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吴坚偿还张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62000元(利息计算止2013年1月7日;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给付原告),合计人民币162000元,此款限吴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戴阳对吴坚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吴坚及许伟追偿。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吴坚、戴阳负担。

上诉人吴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张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吴坚、案外人许伟实际交付诉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吴坚已就许伟涉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并与相关案件并案调查,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审理;3、案外人王雄文系诉争借款的经手人,被上诉人张明也陈述王雄文向其作出过如上诉人吴坚、被上诉人戴阳、案外人许伟不还款则由王雄文偿还的承诺,因此一审法院应向被上诉人张明释明或依职权追加王雄文为诉讼主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明负担。

被上诉人张明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吴坚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张明依约交付了借款10万元,上诉人吴坚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案外人许伟是否涉嫌诈骗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明不起诉许伟系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戴阳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上诉人吴坚与被上诉人张明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明放弃了对许伟的诉讼,也未明确案外人许伟与被上诉人吴坚的借款份额,即使被上诉人戴阳履行了担保义务,也无法向上诉人吴坚和案外人许伟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张明在诉讼中显然与案外人许伟有串通之嫌。2、被上诉人张明向上诉人吴坚交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在一审中对此事实也未能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明自认“打条当日我将钱交给许伟”,显然诉争借款未交付给上诉人吴坚,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许伟将这10万元交给上诉人吴坚,因此应当依法免除被上诉人戴阳的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王雄文作为被上诉人张明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明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许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吴坚向被上诉人张明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明按约将借款交付给共同借款人许伟,案外人王雄文亦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交付的经过,故上诉人吴坚与被上诉人张明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吴坚就案外人许伟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举报并被受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吴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具备“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案外人王雄文系本案诉争借款交付的见证人,其并未在借据上署名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故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明未申请追加、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王雄文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吴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丹峰

代理

审判员  臧 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兆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甫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