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九龙村刘洞小组。
法定代表人:邹攸亮。
委托代理人:曾景威,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凤妹,女,壮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顾伟雄,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凤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疾病属于非工伤,依法只能给予非工伤待遇;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只能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属社保支付项目的,报销90%。未缴社保期间无法报销的损失,由原告负担。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这项请求,而是按工伤待遇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该请求在《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中得到支持,错误的,理由有:
一、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告的仲裁诉求是全部医疗费,而不是未缴社保的损失;
二、该项裁决的计算以全部医疗费的90%计算,而不是仅以社保支付项目的90%计算,超过了被告的损失范围,本身也计算错误。被告2013年8月20日出院,9月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其间没有医嘱让其休息,也没有提出过请假,实质上已经连续旷工18天。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其提出书面通知前,已经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失去了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资格。因此,《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应当撤销。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黄凤妹辩称,1、答辩人在2012年9月17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在2013年7月9日至l3日,因病请假看病;因病情加重于2013年7月18日至31日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于2013年8月9日至8月20日转入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在2013年8月20日出院。期间,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商讨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承担。答辩人因此于2013年8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辞职申请;并因答辩人连续手术后身体虚弱,无法上班工作需要休息,提出离职日期为2013年9月9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2条及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患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答辩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了二次手术,符合患病医疗期的规定,期间也多次提出请假,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即使存在,用人单位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也依然存在。2、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经向社保部门查询,劳动者缴交医疗保险满六个月的--答辩人2012年9月17日入职,依照法律的规定,医疗保险缴交应超过六个月,住院治疗除门槛费用(500元)外,报销幅度为90%。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即使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要求休息到2013年9月9日,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申请不同意——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其影响也只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影响医疗期工资计算金额问题,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用)没有关系。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员。被告入职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因急性阑尾炎等病症在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2159.7元,其中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162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为发放其医疗期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离职,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疾病治疗费32159.7元、医疗期工资1356元及经济补偿金3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1356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和医药费2755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关于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且在被告治疗期间又未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应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3200元(3200元/月×1个月)。而且,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在被告未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该项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导致被告生病后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用不能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进行报销,对此,原告应按同样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参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为27558元[(31620元-1000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市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凤妹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可报销部分的费用人民币27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