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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086号

王霞与王志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霞,王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霞,女,汉族,1981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峰,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

原告王霞诉被告王志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鄂尔多斯东盛市经营一家餐馆。经营期间与被告相识。通过交往觉得被告挺实在。2011年被告称其亲戚是在东盛市的领导,准备成立公司接工程修路,并拿着公路设施服务公司的相关手续让原告看,还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信以为真,就先后共计借款给被告5万元整。2011年9月6日,经三方同意,达成还款协议,吉林省鹏锦公路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东盛公司欠原告的4万元,如果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农历3月底不能偿还,由被告个人归还,并约定利息每月按1000元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仍在外打工,十分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峰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王霞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11年10月8日归还,2011年9月8日向原告王霞借款40000元,约定到2012年农历3月底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9月6日,原告王霞与被告王志峰、吉林省鹏锦公路设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东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王霞自愿退出公司,原告王霞个人为公司的前期费用40000元,在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农历3月底之间,公司有业务收入,由公司优先归还,如公司倒闭或在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农历3月底公司归还不了,由被告王志峰个人归还,在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农历3月底之间,利息由被告王志峰个人按每月10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王志峰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得清偿。被告王志峰应当偿还原告王霞欠款及逾期利息,原告王霞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1万元部分自2011年10月9日起、4万元部分自2012年农历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霞欠款4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农历3月底之间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2年农历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