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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4号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09-12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谭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某某,住东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 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县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谭某驾驶车牌号为桂M×××××号小车由象州县大乐镇往金秀瑶自治县桐木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当被告 人谭某驾车行驶至方圆电器门前,在靠边停车过程中撞到路边的陈某,后车辆驶上人行横道与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摩托车及一辆车牌号为桂 GDL12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秀瑶族 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 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谭某驾驶车牌号为桂M×××××号小车由象州县大乐镇往金秀瑶自治县桐木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被告人谭某驾车行驶至桐 木镇向阳路方圆电器门前靠边停车过程中碰撞路边的陈某,后车辆驶上人行道碰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摩托车及一辆车牌号为桂G×××××轻型普通货车 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另案中经本院调解,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谭某和其所参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14200元。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 告人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 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梁霞娜

书记员  谭 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