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杨立水,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春雨,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阳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翁德清,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阳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章卫,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傅信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仲崇胜,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刘太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维,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河北省邯郸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河北省邯郸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立水与被告刘春雨、付章卫、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刘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翁德清,被告付章卫的委托代理人傅信亮、仲崇胜,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维,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水诉称,2012年8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春雨驾驶被告付章卫所有的冀DC61**/冀DKW**挂号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15KM处时,与原告杨立水所有的鲁P791**/鲁PS3**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立水车辆损失51100元、货物损失10164元、救援费6100元、车辆检测费2500元、清障费725元、路产费46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40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剩余的70049元按事故责任的80%即56039.2元由其他被告承担,总计6003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雨辩称,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付章卫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车辆由司机刘春雨驾驶,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2012)茌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二八责任比例无异议。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付章卫是实际车主,付章卫负责车辆的经营、运输,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其公司对车辆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支配权和受益权,对造成事故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2012)茌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二八责任比例无异议。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在其公司只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公司已经赔付了第三者的路产损失1940元,所以只同意在206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2年8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春雨驾驶被告付章卫所有的冀DC61**/冀DKW**挂号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15KM处时,与李洪国驾驶的原告杨立水所有的鲁P791**/鲁PS3**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国死亡、车上乘坐人员杨立水轻微受伤、路产及原告杨立水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及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与李洪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中被告刘春雨的违法行为比李洪国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因此被告刘春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立水无责任。2、鲁P791**/鲁PS3**挂号重型货车属于原告杨立水所有。李洪国系原告杨立水的雇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已向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民事判决案号为(2012)茌民一初字第1593号。3、冀DC61**/冀DKW**挂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付章卫所有,被告刘春雨系其雇员。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恒公司,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但在被告华恒公司的上级单位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保险,主车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挂车是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已赔付路产损失1940元。4、经交警部门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杨立水车辆鲁P791**/鲁PS3**挂号重型货车总损失价格为51100元,车上所载货物(铁板下脚料一宗)损失价格为10164元。原告杨立水另支付救援费6100元、车辆检测费2500元、清障费725元、路产损失460元、尸检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立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2)茌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各2份、救援费发票1份、车辆技术鉴定咨询费发票1份、清障费发票1份、路面污染损失发票1份、尸检费收据1份、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2份、赔偿计算书2份、路产损失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付章卫提交的基金收费单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刘春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及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较之李洪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立水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为80%:20%为宜。原告杨立水的合理损失可依法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立水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刘春雨的雇主即被告付章卫承担。因被告刘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付章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立水的车辆损失51100元及货物损失10164元,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付章卫的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且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已赔付路产损失1940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其仅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剩余车损及货损共计59204元,应由被告付章卫赔偿47363.20元(59204元×80%)。原告杨立水主张的其余损失包括救援费6100元、车辆检测费2500元、清障费725元、路产损失460元、尸检费1000元,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立水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杨立水的上述损失共计11785元,应由被告付章卫赔偿9428元(11785×80%)。
被告华恒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虽称与被告付章卫系服务合同关系,但实为挂靠关系,因此应当与被告付章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立水车辆损失费2060元。
二、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车辆损失费39232元[(51100元-2060元)×80%)]。
三、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货物损失费8131.20元(10164元×80%)。
四、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救援费4880元(6100元×80%)。
五、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车辆检测费2000元(2500元×80%)。
六、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清障费580元(725元×80%)。
七、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路产损失368元(460元×80%)。
八、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尸检费800元(1000元×80%)。
九、被告付章卫赔偿原告杨立水交通费800元(1000元×80%)。上述第一至九项,均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刘春雨对上述第二至九项赔偿与被告付章卫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九项赔偿与被告付章卫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杨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付章卫、刘春雨、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