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邱元芳
委托代理人:潘连诗
被告:盐城市联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南新区丹公路88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蒋耀良。
委托代理人:林晨。
原告邱元芳与被告盐城市联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芳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元芳诉称:2012年11月25日21时45分,陈红梅驾驶苏JB13**轿车行驶至盐城市钱江方舟小区南门口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B13**轿车于2012年6月7日起在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5513.23元。被告联达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B13**轿车于2012年6月7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达公司是苏JB13**轿车的所有人,陈红梅是被告联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5日21时45分,陈红梅驾驶苏JB13**轿车行驶至盐城市钱江方舟小区南门口时,与原告邱元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元芳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40号鉴定书的结论为:邱元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后原、被告之间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B13**轿车于2012年6月7日起在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生活。被告联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陈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元芳无责任。因苏JB13**轿车已在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由陈红梅向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红梅是被告联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陈红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达公司承担。对苏JB13**轿车在被告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故对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邱元芳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115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误工费14838.5元(29677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1人)、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元芳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15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838.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9517.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2733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1743.38元{(29517.73元-27338.5元)×100%×80%},合计向原告赔偿29081.88元;由被告盐城市联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435.85元{(29517.73元-27338.5元)×100%×20%}(从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中扣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邱元芳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即退还被告盐城市联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564.15元。
三、驳回原告邱元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盐城市联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官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吉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