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曹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以给被告曹某某机会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利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曹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