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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12-5818号

黄湘云与深圳海量存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何峰水,林水莲,张华峰,肖燕,陈淑燕,黄湘云,王继先,深圳海量存储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12-5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峰水(5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水莲(5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峰(5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燕(5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燕(5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湘云(5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先(5818号)上述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量存储设备有限公司,、长城科技大厦1#厂房1楼西。法定代表人YONGSH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峰水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量存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海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七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6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何峰水等七人于仲裁庭审阶段主张海量公司提交的加班时间加班记录统计表中的时间包括了用餐时间1个小时,应将用餐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

本院认为,何峰水等七人与海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何峰水等七人上诉主张海量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海量公司向何峰水等七人发出《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海量公司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海量公司提交了行政案件判决书及《员工手册》作为证据,已生效的行政案件判决书中认定何峰水等七人存在聚众维权的事实。何峰水等七人聚众维权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而且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虽然海量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员工手册》中的相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告知何峰水等七人,经何峰水等七人签收确认,因此,海量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解除与何峰水等七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海量公司无需支付何峰水等七人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季度奖问题。何峰水等七人上诉主张海量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季度奖,但何峰水等七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海量公司存在有关季度奖金的约定以及季度奖金的数额,何峰水等七人提交的何峰水的季度奖通知单,该通知单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何峰水浮动奖金的数额,并非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浮动奖金数额,且该通知单上亦明确了季度奖金要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及员工本人的工作表现发放,因此,何峰水等七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何峰水等七人上诉主张海量公司少计算何峰水等七人的加班时间,导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何峰水等七人主张应将用餐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计算加班工资。对此,

本院认为,因何峰水等七人的用餐时间均为连续的休息时间,达一个小时,并非生产中中断的短暂用餐时间,何峰水等七人主张应将用餐时间计入加班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何峰水等七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0元,由上诉人何峰水等七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