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原告米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被告某甲公司。
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所持有某乙公司50%的股权;2.冻结申请人孙某持有的某丙公司标致汽车一辆;3.冻结申请人孙某持有的某丙公司90%的股权;4.冻结担保人孙某甲持有的某丙公司10%的股权。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2013年9月29日起诉,本院2013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洪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党龙泉、
代理
审判员刘煜参加评议,
书记员程正广担任记录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诉称: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及某丁公司原来均为某乙公司股东。其中:孙某持股26.16%、刘某持股18.25%、陈某持股5%、潘某持股0.38%、米某持股0.21%、某丁公司持股50%。2010年11月25日,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及案外人梁某、翁某召开会议。在梁某、翁某的共同提议下,全体与会人员达成《股东会议决议》(下称2010年股东会决议)约定:将某乙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某甲公司,使某乙公司成为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再以某甲公司为母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三家公司为子公司组建某集团公司。待某集团公司成立后,原某乙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换为某集团公司股份,其中:某丁公司持股60%、孙某持股10.7%、梁某持股10%、翁某持股10%、刘某持股7.3%、陈某持股2%。最终将某集团公司经营上市,使各股东利益最大化。2011年3月26日,原某乙公司全体股东为履行“2010年股东会决议”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形式《股东会决议》(下称“2011年股东会决议”):将某乙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由各股东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各自持有的某乙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被告某甲公司受让某乙公司全部股权后至今,没有按照“2010年股东会决议”精神成立某集团公司,甚至没有任何筹措的迹象。严重的是,被告某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对外负债达10多亿,濒临破产,完全不可能组建某集团公司。综上,五原告认为当初同意签署“2010年股东会决议”、“2011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没有得到一分钱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某甲公司,完全是基于对某甲公司及梁某、翁某二人的充分信任。而现在,某甲公司完全没有准备成立集团公司的行为表示,且背负巨额债务,面临破产,直接导致五原告最初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2011年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议决议》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现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2011年3月26日五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某甲公司分别返还从五原告处受让的某乙公司的股权(孙某26.16%、刘某18.25%、陈某5%、潘某0.38%、米某0.21%),相关股权变更登记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为支持其诉请理由,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8年3月25日某乙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原先持股情况;第二组证据:2010年11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与某甲公司就组建某集团公司公司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同意由某甲公司牵头组建成立某集团公司公司,五原告将各自在某乙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某甲公司后转为某集团公司公司股东;第三组证据:2011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均已履行了2010年11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第四组证据:2011年3月26日某乙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某甲公司持股100%,五原告的股权转让义务均履行完毕;第五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某甲公司《关于梁某同志任职的决定》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翁某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4日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在此期间其以个人名义代表某甲公司与五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翁某的行为应代表某甲公司;第六组证据:某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翁某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其以个人名义代表某丁公司与五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翁某的行为应代表某丁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到庭,放弃答辩权。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到庭,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及某丁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孙某26.16%、刘某18.25%、陈某5%、潘某0.38%、米某0.21%、某丁公司持股50%。2010年11月25日,在某丁公司董事长翁某及某丁公司控股股东梁某的共同提议和参加下,某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某乙公司股东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及翁某、梁某共同签名的2010年股东会决议:1.一致通过组建某集团公司决议:方案如下:母公司为某甲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全资子公司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某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某己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股份划分:某乙公司资本全部进入某集团公司,原股东同比例转换为某集团公司股份;某戊公司及某己公司资本全部进入某集团公司,该两公司原股东均放弃权益,不参与某集团公司股份转换;重组后母公司某甲公司变更为“某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变更为1.45亿元。原某甲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40%,某丁公司60%;某集团公司成立后,某丁公司投资持股60%比例不变,某乙公司40%股份,全部按同比例直接转让给某乙公司股东;某集团公司成立后,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某丁公司60%,孙某10.7%、梁某10%、翁某10%、刘某7.3%、陈某2%。某集团公司完成注册后,所有资产经评估后的溢价部分,由所有新股东共享,并将以公积金的形式,按新股东所持比例直接转增股本,提高集团注册资本至2个亿。2.一致通过集团高层构架决议:集团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集团公司最高管理领导为总裁(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长权力),其次为执行总裁,行使总经理权力,集团法人代表担任董事长职务。3.一致通过以下集团高管任职决议:孙某为集团公司总裁、梁某为集团公司执行总裁、翁某为集团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刘某为集团公司督察委员会主任、陈某为集团公司副总裁。2011年3月26日,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签名,某甲公司加盖印章,形成“2011年股东会决议”:将某乙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某甲公司。同日,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持有的某乙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某甲公司并修改某乙公司章程,某甲公司成为某乙公司独资股东。被告某甲公司受让某乙公司全部股权后,没有成立某集团公司,且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成为某集团公司股东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支持并签订2010年股东会决议、2011年股东会决议,以及2011年3月26日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履行决议、协议的目的,是要通过将其在某乙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某甲公司的方式,换取被告某甲公司承诺组建的某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在某乙公司的股权后,本应积极筹备落实协议内容,促成某集团公司成立。但至今已经近三年时间,被告怠于依据合同约定组建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使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转让的股权面临被侵吞的实际风险。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诉请解除合同,具备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分别享有的股权。此外,2010年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明,该决议实际是决议参与人关于合伙筹建某集团公司的决定。不是已经成立的具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明:该决议内容是某乙公司50%股东即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总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内容亦为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目的是期待成立新的集团公司后转变身份,成为新的集团公司的新股东,不属于一般意义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总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股东会决议》及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综上,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请求判决解除2011年3月26日五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某甲公司分别返还从五原告处受让的某乙公司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当采纳。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股权变更登记费用因为事实没有发生,其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乙公司2011年3月2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
二、解除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分别返还从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处受让的某乙公司的股权(其中孙某26.16%、刘某18.25%、陈某5%、潘某0.38%、米某0.21%);
四、驳回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因为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缴纳,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刘某、陈某、潘某、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202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该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洪涛
审 判 员 党龙泉
代理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