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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行初字第68号

马越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闫红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泉行初字第68号原告马越,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蒋子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传虎,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该局干部。第三人闫红杰,1972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越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因闫红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王宁,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传虎、张毅,第三人闫红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泉公(湖)行罚决字(2013)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20日18时许,马越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湖滨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内对闫红杰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

原告马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原告马越于2013年4月20日18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湖滨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内对闫红杰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马越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以徐公复决字(2013)16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缺乏事实依据,事发当日原告看到闫红杰(民警身份)对胡金平(马越岳父)施暴,为制止闫红杰的施暴行为,原告将其从室外拉到室内,全案证据均显示原告仅仅实施了“拉”的行为,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告在原告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公(湖)行罚决字(2013)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公(湖)行罚决字(2013)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徐州市公安局徐公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4月20日18时许,申请人马越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湖滨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内对闫红杰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调查取证。我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分局作出的泉公(湖)行罚决字(2013)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传唤证。4、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综合调查报告。10、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组实体证据:1、2013年4月26日对胡金平的询问笔录1份。2、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对殷丁群的询问笔录3份。3、2013年4月25日、5月3日、6月7日、6月8日对马越的询问笔录5份和马越自书的《事实经过》。4、2013年4月20日、4月23日、5月31日对闫红杰的询问笔录3份。5、办案民警李诗涛及朱良持的《情况说明》。6、2013年4月25日、4月26日对证人仓某的询问笔录2份。7、2013年4月27日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8、2013年5月31日对证人夏洪方的询问笔录。9、2013年6月2日对证人曾凡林的询问笔录。10、2013年4月27日对证人王庆峰的询问笔录。11、2013年4月25日对刘玉的询问笔录。12、2013年6月1日对王月的询问笔录。13、2013年4月26日胡金平的辨认笔录。14、闫红杰的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15、湖滨派出所门口、院内及接处警大厅内的四段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16、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第三人闫红杰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的反映出原告马越并没有实施殴打闫红杰的行为,视频资料反映的只是马越与闫红杰之间相互推搡,这与殴打有本质的区别。被告提供的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马越殴打的事实。关于程序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第三人闫红杰的身份是徐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副队长,徐州市公安机关管辖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徐州市公安机关对本案应当回避。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程序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实体证据中,第15号证据监控录像系视听资料,原始地记录了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1-4号及13号证据,系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因当事人对案发经过的陈述,具有主观性,且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逃避处罚的心理,可能做出不客观的陈述,故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监控录像记录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5-9号证据,系被告对案发前胡金平与第三人之间有无肢体冲突的调查证据,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一致,且与值班民警李诗涛、朱良持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10-12号证据,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笔录,因其系在场人,其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纳其作为本案证据,但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评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14号、1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原告马越系徐州市公安局大彭派出所的民警,第三人闫红杰系徐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民警。2013年4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马越的岳父胡金平发现本市金府家园1号楼4单元2102室的房屋内有装修工人在施工,因主张房屋系其所有,遂予以阻止并打电话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让装修工人通知安排其施工的人到场,第三人闫红杰随后赶到现场,告知胡金平房屋是其购买的,并与卖其房屋的开发商联系让其到现场处理此事。此后,刘玉带领四男子到达现场,与胡金平发生争执胡金平被打,出警民警将打人者带离现场。此后,马越赶到并陪同胡金平夫妇到湖滨派出所做笔录。监控录像显示,当天下午约18:52分,胡金平做完笔录在派出所院内往接处警大厅门禁处走的过程中,第三人闫红杰赶到并迎上胡金平夫妇,与其理论要求继续装修房屋。约18:53分闫红杰走到接处警大厅门禁处时,转身与胡金平夫妇说话,此时,马越穿过接处警大厅走至门禁处,用手抓住闫红杰胸前衣服,将闫红杰拉入接处警大厅,并抓着闫红杰胸前衣服,将闫红杰用力前后推撞了一下。闫红杰随即抓住马越胸前衣服,双方互相抓着对方。值班民警随后将两人分开,马越被拉至一边。在两民警劝说分离马越的过程中,胡金平先侧身撞击闫红杰,后用脚踢闫红杰,殷丁群上前推搡闫红杰,抓住闫红杰的双手将闫红杰推至接处警大厅的台面处,使闫红杰坐在台面上,此时殷丁群按住闫红杰,胡金平用拳头击打闫红杰面部数下,使闫红杰仰面躺倒在接处警大厅的台面上。胡金平收手后,殷丁群随即松开闫红杰。上述殴打行为造成闫红杰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左面部挫伤。被告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陈述申辩权告知等程序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泉公(湖)行罚决字(2013)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马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对胡金平、殷丁群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备对发生在泉山区内的治安案件受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身份是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副队长,曾在泉山公安分局任职,故徐州市公安机关管辖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徐州市公安机关应当回避,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民警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中办案民警均无上述应回避的情形;同时,法律并无公安机关回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徐州市公安机关应当回避,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

二、第三人闫红杰是否先实施了掰胡金平右手拇指致其右手拇指骨折的行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马越在第三人转身与其岳父母争论的时候,在第三人不备的情况下,抓住第三人的衣服把第三人从派出所院内拉进接处警大厅,随后抓住第三人胸口的衣服将其用力前后推撞,原告抓住第三人的衣服将其用力前后推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原告辩称仅仅实施了“拉”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看见闫红杰掰了胡金平的右手拇指。对此,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的数次陈述有矛盾。2013年4月25日原告陈述:我当时在派出所的铁门外向内看…闫红杰上去抓着我叔的右手(可能是拇指)用力掰我叔的手指,我叔就疼得大喊,我看到这种情况就从院外向院内跑过来…2013年5月3日原告陈述,我就趴在铁门向派出所里面看…我就赶紧冲到值班室,想去拉架。我就站在值班室的侧门口,看见胡金平和闫红杰两人站在门口附近两个人相互指指点点…闫红杰抓住胡金平的右手大拇指往下一甩,胡金平就叫了一声…2013年6月7日原告陈述:过了一会我在湖滨派出所通往外面的大铁门就听到胡金平的大叫声,当时声音很大,我就从大铁门的门缝往派出所的院子里看,就看到胡金平和闫红杰撕扯…马越陈述的看见第三人“掰手指”、“甩手指”的地点前后不一;同时,接处警大厅的监控录像显示,在马越拉拽、前后推撞第三人之前,第三人正背对马越与胡金平说话,与他人保持一定距离,未与他人有肢体冲突。湖滨派出所民警李诗涛当时在事发现场,其见证了闫红杰从派出所院内进入接处警大厅的过程,其证明“2013年4月20日18点左右,我当时正在湖滨派出所接警大厅值班,听到院内有人在争吵,我就开门去看怎么回事。我一开门看见闫红杰和胡金平边争吵边往大厅这边走…这时马越和殷丁群从外面过来,马越走在前面,他在大厅的门禁处见到闫红杰后就用手抓住闫红杰的衣领并用力拉扯想打闫红杰,我马上上前去…”,另一在派出所院内门禁附近的民警朱良持证实,“闫红杰和胡金平从院子里走到派出所前面值班室的时间,在这期间没有看见闫红杰和胡金平在院里发生肢体上的接触以及打架”。派出所院内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仓某、李某证明在三个人从院子里到值班室门口过程中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和打架。上述接处警大厅的监控录像、值班民警证言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闫红杰进入接处警大厅之前未实施掰胡金平的手指对胡金平施暴的行为。同时,若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先实施了掰胡金平的右手拇指致其右手拇指骨折的行为”存在,那么监控录像记录的胡金平用右手用力击打第三人数下的事实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先行对胡金平施暴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马越原系一名人民警察,作为执法者,知法懂法,本应率先遵守法律,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但其遇到亲属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对待,在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且第三人未实施侵害行为的前提下,在湖滨派出所内抓着第三人的衣服前后用力推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也与之后发生的其岳父胡金平与殷丁群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陈述申辩权告知等程序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越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红

代理

审判员  于 博

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