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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808号

赵某甲、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赵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为非法营利,在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赵家一区53号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供参赌人员蔡某、赵某乙、赵某丁、王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吴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赵某乙、蔡某、劳某、赵某丙、王某、孙某、赵某丁、赵某戊、顾某、赵某己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三万五千元可予以抵扣);被扣押的麻将桌三张、麻将牌、扑克牌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