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王传凤,女,1984年7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杰,男,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
原告王传凤与被告周永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和被告周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凤诉称,我与被告周永杰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次年12月6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子轩”。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母亲还曾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们自今年2月份分居至今,孩子随我生活,被告却从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周永杰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永杰辩称,我和原告王传凤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虽受生活琐事影响,但并没有破裂。并且原告所称的我不照顾家庭,与事实不符;离婚会对孩子的生活造成太大的影响,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产生离婚的想法诉讼来院。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致使原告心生不满情绪,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传凤与被告周永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传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