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提字第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建华,男,196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系何建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迎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锦坤,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何某满,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于2011年4月3日死亡。再审申请人何建华因与被申请人陈锦坤、一审被告何某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军、罗艳华,被申请人陈锦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9日,一审原告陈锦坤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称,何某满于2006年1月26日向陈锦坤借款250000元,陈锦坤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20号判决书判决:何某满应立即返还陈锦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陈锦坤申请执行后,于2010年3月8日被人民法院告知,何某满在2007年10月30日将其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武山沙段)7号的房屋赠与何建华,且何某满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该房屋无偿转让后,仍一直由何某满收取房屋租金。陈锦坤认为,何某满作为负有巨额债务的债务人,且何建华明知何某满负有巨额债务,双方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意图逃避债务,该无偿转让的行为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撤销何某满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武山沙段)7号的房屋赠与何建华的行为;
二、律师代理费19000元由何建华、何某满负担;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何建华、何某满承担。何建华、何某满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某满于2006年1月26日向陈锦坤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向陈锦坤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份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武山沙段)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全部权益赠与何建华,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22日,陈锦坤就何某满欠款25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09年9月1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满返还陈锦坤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陈锦坤就(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8日,经一审法院告知,因陈锦坤未能提供何某满其他财产线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另查,陈锦坤因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陈锦坤提供的房产证、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委托合同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某满、何建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实行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陈锦坤在2010年3月8日被告知何某满赠与房屋给何建华的事实,在2010年4月7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陈锦坤对何某满的债权已届期满,何某满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其赠与案涉房屋行为无效,陈锦坤诉请撤销何某满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本案并无明显证据显示,受赠人何建华存在过错,据此,本案陈锦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由何某满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何某满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武山沙段)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证字第**行为。
二、何某满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锦坤赔偿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476元,由何某满负担。何建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剥夺何建华的所有民事诉讼权利,未向何建华送达陈锦坤的起诉书副本、未通知何建华答辩、未传唤何建华开庭、未向何建华送达民事判决书,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8月18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的执行法官将何建华具有所有权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7号的房屋查封,经何建华咨询律师并经律师指引,何建华找到虎门法庭执行法官了解案情,才知道自己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7号的房屋于2010年已经被一审法院撤销赠与,等于宣告何建华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何建华以及家人是土生土长的虎门人,祖祖辈辈生活在虎门,而陈锦坤也是虎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何建华的家庭住址,也不可能找不到何建华,因为何建华几乎天天在虎门生活,基本没有离开过虎门。即使陈锦坤不知道何建华的家庭住址,法官只需要到离法庭不足两公里的南面水运新村了解一下,该村没人不知道何建华家庭住址的。(二)(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何某满(2011年4月3日因病死亡)将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7号房屋赠与何建华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的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引用该条款意在说明何某满将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7号房屋赠与何建华的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在一审判决中找不到一个数字说明何某满是以何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何建华,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由于何建华在一审中因毫不知情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至于事实真相被掩盖,现只好借助本案申诉澄清事实。其一、本案房屋并非无偿转让,何建华已按与何某满的约定,支付了房屋对价款500000元,支付方式为:1、2007年4月30日代何某满偿还温炳林的借款280000元;2、2007年6月4日代何某满偿还工商银行的借款200000元;3、2007年6月20日支付何某满现金20000元;因此并非系陈锦坤所诉的无偿转让。至于为何不把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何某满而采取替其还债的方式,主要原因是何某满嗜赌,担心其将转让房款再次用于赌博。另外当时采用何某满与何建华赠与的方式转让房屋,仅仅是考虑过户费用较低,这正好也说明了何建华没有与何某满恶意串通。其二、何某满与何建华虽然是两兄弟,但各自有家庭,经济也是各自独立,何建华不可能“明知”何某满负有巨额债务,上述代何某满偿还的480000元债务也是债权人屡屡上门追债,何建华才得知,如果说何建华与何某满恶意串通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何建华没有必要代何某满偿还另外的480000元债务。再者,陈锦坤诉何某满的案件发生在2009年9月10日,本案赠与发生在2007年6月,也就是本案赠与行为完成两年以后,何建华不可能预测陈锦坤会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而提前两年转移房屋逃避债务。其三、陈锦坤称本案房屋在转让后仍然系何某满收取房屋租金更属无稽之谈,现在的房屋仍然在出租,租户仍然都在,法院可以随时查证,同时何建华也向法庭提供两份老租户周伟忠、刘观女的证言。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何某满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7号房屋并非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何建华,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由于何建华被剥夺了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未能查明上述事实导致错判。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何建华有与何某满恶意串通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在何建华支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取得了产权证书,且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法定条件,应属于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三)陈锦坤在一审申请撤销本案赠与行为时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本应驳回陈锦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仅认定2010年3月8日法院告知了因陈锦坤未能提供何某满的其他财产线索而终止执行,但在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却认定陈锦坤被告知本案房屋赠与的情况。一审判决书以法院告知陈锦坤作为撤销本案房屋赠与行为的起算期间,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就本案房屋赠与而言,何某满与何建华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房地产部门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何建华才可以取得《房地产权证》,公告的法律意义在于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无论是否实际看到或知道,均推定为应当知道。何某满与何建华在2007年即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锦坤在2007年就应当知道本案房屋赠与行为,而陈锦坤在2010年才向法院行使撤销权,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依法驳回陈锦坤的诉讼请求,却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何建华利益的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何建华的诉讼权利,且在判决中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且对超过行使撤销期限的诉讼请求给予保护等,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理应依法撤销,并依法驳回陈锦坤申请撤销何建华与何某满之间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何建华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锦坤申请撤销何建华与何某满之间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锦坤承担。陈锦坤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建华的再审申请。何某满自2006年1月26日以来,长期拖欠陈锦坤的款项,陈锦坤诉至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陈锦坤申请执行后,于2010年3月8日被法院执行法官告知,何某满在2007年10月30日将其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环岛路(武山沙段)7号的房屋赠与何建华,且何某满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锦坤无奈,只得将何某满和何建华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按照“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南面水运新村二巷5号”(该地址与再审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一致)的地址送达应诉材料,无法送达后才依法公告,后判决:撤销何某满将房屋赠与何建华的行为,并赔偿陈锦坤律师代理费。2、陈锦坤申请撤销房屋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期间。(1)《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陈锦坤于2010年3月8日从执行法官处得知,何某满在2007年10月30日将案涉房屋赠与何建华,且何某满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陈锦坤于2010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何建华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由房地产部门进行公示,但是并未就该“公告”是否真正公告,在何时、何地进行公告的事实举证。3、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陈锦坤对何某满的债权已届期满,何某满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其赠与案涉房屋的行为无效。(1)何某满于2006年1月就欠下陈锦坤高达250000元的巨额债务,而何建华也声称:“何某满嗜赌(本村村民均知)”“代何某满偿还他人债务”。那么何建华在接受案涉的赠与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何某满尚欠有陈锦坤巨额债务,但是何建华仍然受让,其与何某满故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是明显的。(2)何建华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赠与合同均证明,案涉房屋是由何某满无偿转让给何建华的,何建华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何建华即使曾代何某满偿还债务,与何某满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何建华也没有关联性。何建华称曾代何某满偿还债务,且不论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是否真实,即使该行为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偿还债务就等同于支付房屋价款,何建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偿还债务即为支付房屋借款。因此,何建华是否曾代何某满偿还债务,与何某满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他也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何建华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何某满因患脑血管病,于2011年4月3日去世。再查,何建华的身份证住址系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南面水运新村二巷**,陈锦坤的代理人确认该地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经查阅一审卷宗,邮寄送达结果为“退件门卫”,有关退件原因的《改退批条》已缺失,退件原因未明。何建华在再审中主张,其并不是因为何某满的赠与行为才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实际上是其向何某满购买的,为此何建华支付了500000元的购房款,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包括代何某满返还温炳林的借款280000元、代何某满返还工商银行的贷款200000元、直接向何某满支付现金20000元。因为何某满嗜赌,为了防止何某满将购房款拿去赌博,才采取上述的支付方式,同时考虑到房产过户费用的问题,才在房产证上将房屋的所有权来源写为受赠。何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何某满向温炳林借款280000元的借条、温炳林本人出具的证明、何建华和温炳林的电话录音和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稿、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案涉房产赠与合同、案涉房产租客周伟忠、刘观女的证言,两租客的证言拟证明案涉房产交付给何建华以后,收租人是何建华而非何某满。再审中,何建华申请证人李荣深出庭作证,何建华主张,李荣深系东莞虎门工商银行的客户经理。李荣深称,2004年何某满在虎门工商银行贷款300000元,后何某满无钱还贷,由何建华代替何某满向工商银行还贷款。陈锦坤对李荣深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再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公安局太平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何建华的身份证、何某满向温炳林借款的借条、温炳林本人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和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稿、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案涉房产赠与合同、案涉房产租客周伟忠、刘观女的证言、李荣深的证言、本院再审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仅对何建华再审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结合何建华的再审请求与陈锦坤的答辩,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其二,案涉房屋是否由何某满无偿赠与何建华。其三,陈锦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陈锦坤提供何建华的身份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南面水运新村二巷5号,但何建华离开该地址,陈锦坤没有提供何建华新住址,一审法院也不知道何建华新住址,在客观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把本案的诉讼文书在一审法院公告栏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何建华再审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首选直接送达方式,但本案客观情况是采直接送达方式有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一审法院按照陈锦坤提交何建华的身份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南面水运新村二巷5号邮递送达诉讼文书,邮寄送达结果为退件,退件原因未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不成功。一审法在直接送达有困难,邮寄送达不成功,又没有何建华的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上述法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公告栏、何建华原住所地,或者报纸公告。本案一审法院在该院公告栏上进行了公告。因此,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何建华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陈锦坤主张案涉房屋是由何某满无偿赠与何建华。陈锦坤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有:1、粤房地证字第C58615**房地产权证;2、2010年3月8日的询问笔录。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何建华为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合法取得的,向本院提交了粤房房地证字第C58615**地产权证和2007年6月27日由何建华与何某满、柳锦珍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查,上述粤房地房地证字第C58615**产权证记载的事项中“房屋所有权来源”一栏注明为“受赠”,而且《房地产赠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是“何某满、柳锦珍自愿将案涉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赠与何建华”。何建华辩称是为了减少过户办证的费用而写成赠与,实际是有偿转让,其主张向何某满购房,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何建华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借据、证人温炳林本人出具的证明、经温炳林同意的录音证言及录音证言的文字整理稿、证人李容深的证言等。证人温炳林出具的证明和录音证言称何建华代何某满向其还借款280000元,证人李容深的证言称何建华代何某满归还银行借款300000元。陈锦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该两名证人的陈述并没有明确相关款项是用来支付购房款,这些款项与何建华主张的案涉购房款的关联性不足,况且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推翻粤房地证房地证字第C58615**权证和《房地产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和两份书证中赠与的内容。何建华另主张其向何某满支付20000元的购房款,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合何建华提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是其购买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对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赠与合同》两份书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书证经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建坤主张案涉房屋是何某满无偿赠与何建华的事实。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经查,陈锦坤最初是于2010年3月8日从一审法院知道案涉房屋被何某满无偿赠与何建华,何某满当时已无可提供执行的财产。陈锦坤于2010年4月7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由此可知,陈锦坤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何建华主张陈锦坤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驳回。另外,本案的事实表明,何某满将案涉房屋赠与何建华,是无偿赠与。但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何某满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陈锦坤造成损害,债权人陈锦坤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何某满的赠与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再审对上述瑕疵依法予以纠正,但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前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鹏
审 判 员 何小玲
代理
审判员 李达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者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