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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申字第664号

再审申请人张晓峰因与被申请人李麦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峰,李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申字第6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峰,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麦龙,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晓峰因与被申请人李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张晓峰与借条上签名的“张锋”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的户口本上显示无曾用名,原审认定张晓峰与“张锋”是同一人系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张晓峰在原审中否认借条上的“张锋”是其本人书写,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李麦龙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原审将借条的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张晓峰送达法律文书时,张晓峰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为“张峰”,故不能依据张晓峰的户口本未显示曾用名就认定张晓峰没有曾用名。另被申请人李麦龙持借条主张债权,系证据充分,张晓峰否认借条上的“张锋”是其本人书写,其有举证证明事实的能力,张晓峰应提出鉴定申请,张晓峰放弃了鉴定,原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张晓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晓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