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红,女,汉族,原宝鸡发电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幼发,男,汉族,原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浙江暨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暨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被申请人所诉的借款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1、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两张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均系原审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反映不出和申请人之间关系。2、欠条是书证,欠款的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借款人为原审被告,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3、由于原审被告是欠条的书写人,是本案一审的被告,其自述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其证明效力低于书证的证明效力。4委托书是再审申请人向特定主体并向特定事物发出的,与再审被申请人及其借款没有任何关系。5、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判断该借款是个人借款。
二、该笔借款与再审申请人承建双十铺综合市场的烂尾工程没有任何联系,该借款如果属实,应该由原审被告或凤县南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凤县秦陇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以陈幼发向戴红出具的借款条、及其的证明,证明其借款在2002年至2004年用于承建凤县综合市场楼,以及陈幼发在此期间担任暨阳公司宝鸡办事处主任,及暨阳公司凤县办事处常务副主任等身份参与凤县综合楼市场建设的事实,认定陈幼发的借款行为是暨阳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令暨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暨阳公司关于该借款条是2008年陈幼发个人出具的,不应暨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陈幼发已证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03年承建凤县综合市场楼期间,被申请人戴红亦陈述现在借据是担心原始借据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后换得条据,该陈述与陈幼发的证明相一致,因此,该借具并不是陈幼发2008年才发生的个人借款。暨阳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暨阳公司关于陈幼发系多重身份,其借款不应由暨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因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陈幼发在借款期间,将款项用于个人或其他用途,原审认定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暨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倪 健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