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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商初字第0196号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张小弟,高勤花,张青,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唐雪明,XX明企业借贷纠纷(张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张小弟,高勤花,张青,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唐雪明,XX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302号。法定代表人成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百家塘。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小弟,男,1960年6月14日生。被告高勤花,女,1960年1月26日生。被告张青,男,1983年11月6日生。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富民工业开发区(南湾村)。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雪明,男,1971年10月15日生。被告XX明,男,1962年5月20日生。

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张小弟、高勤花、张青、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唐雪明、XX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4元,减半收取11912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912元,由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