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28号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号。
诉讼代表人:曹德彪,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伟良,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商业文化广场A区410室。
法定代表人:胡永珠,执行董事。
被告:张中斌,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下简称当湖支行)为与被告许伟良、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担保公司)、张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良、担保公司、张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湖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伟良、平湖市合诚担保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伟良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6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许伟良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平湖市合诚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许伟良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于2012年5月15日在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平证抵字第283号公证书。2012年6月6日,平湖市合诚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担保公司。此外,被告张中斌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许伟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平合银(当湖2012)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20002958号、借款金额为37000元的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许伟良发放贷款37000元,但被告许伟良仅归还了13期,至今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张中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伟良、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许伟良、张中斌共同归还借款23638.86元;3、判令被告许伟良、张中斌共同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计469.3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24108.33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65‰计算;4、判令被告许伟良、张中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5、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许伟良所有的浙F×××××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伟良、担保公司、张中斌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1、《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伟良、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抵押物清单及无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许伟良以其购买的浙F×××××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该车是被告许伟良的个人财产。3、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合同于2012年5月15日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伟良发放了借款37000元。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中斌承诺作为被告许伟良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许伟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许伟良以购买的浙F×××××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浙F×××××汽车的抵押权人。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伟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及被告许伟良已逾期三期还款义务未履行的事实。8、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担保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9、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500元。被告许伟良、担保公司、张中斌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约定: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伟良及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许伟良连续三期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合同中有被告许伟良连续二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伟良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中斌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许伟良、张中斌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原告可先就被告许伟良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先就二担保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上述二者同一顺序清偿。另外,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担保公司,仅为名称变更,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担保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和被告许伟良于2012年5月814日签订的浙平合银(当湖2012)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20002958号《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许伟良、张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23638.86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1日的欠付利息和罚息469.3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108.3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6.65‰计算;
三、被告许伟良、张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
四、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许伟良设置抵押的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平湖市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伟良上述第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