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第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45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英杰纳酒店门外,被遵义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嫌疑物13.7克,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嫌疑物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