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负责人车海定。委托代理人邱海刚。被告华军。被告乐幼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嵊泗县支行)与被告华军、乐幼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军、乐幼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华军与原告签订可循环使用信用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军提供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8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华军、乐幼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滨港苑7幢一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产和舟国用(2008)第010096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华军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11月2日,原告依法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华军。被告华军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及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5026.16元和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若被告华军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滨港苑7幢一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产及舟国用(2008)第010096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可循环使用信用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军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军发放贷款480000元的事实。3、欠本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5026.16元的事实。4、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军与乐幼君系夫妻关系。
被告华军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幼君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军、乐幼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与被告华军签订的可循环使用信用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军、乐幼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华军取得借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滨港苑7幢一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产及舟国用(2008)第0100967号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5026.1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华军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华军、乐幼君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滨港苑7幢一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0921**号)房产及舟国用(2008)第0100967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依法减半收取4287.5元,由被告华军、乐幼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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