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凌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阴历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阴历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电视1台、永升牌冰箱1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捷达牌轿车1辆,现已出售,价款30000元;被告表示对轿车卖出一事不知情。被告主张有组装电脑1台、水温空调1台、搅拌机1台、经纬仪1台、架杆架板若干;原告质证称架杆架板、经纬仪系借下营镇北姜村姜思虎的,搅拌机系借卜庄镇前卢村卢照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组装电脑和水温空调表示认可。此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因其母亲治病借董胜河21000元、徐建刚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这既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桂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贵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