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利民,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于利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中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的委托代理人郑哲、被上诉人于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洋一审诉称,2002年原告购买位于柳河县柳河镇中华花园A幢1单元602室房屋(房照号为0026421),被告于利民购买了1单元601室。原、被告房屋处同一楼层,且为对门。2012年8月2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楼梯公共区间架设钢管,准备修建楼梯,后经协商被告拒不拆除,现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共有空间原貌。于利民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家人口多,必须利用共有空间,由外部走梯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私自在楼梯公共区间内架设钢管、修建楼梯,改变建筑物原状,是否属违章搭建,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起诉。
上诉人于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重新裁判。其理由是:上诉人一审诉求符合《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却驳回让人匪夷所思。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止诉讼”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亦让人费解。
被上诉人于利民针对上诉人于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于利民的阁楼归其所有,所设置的楼梯对于洋不存在侵害与妨害,不影响其使用,在空间利用的过程中是否符合建筑与规划要求,应当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房地产以及规划的相关规定,做出具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决定来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楼梯的设立应当由房屋城建部门做出确认,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尚未确定权利以及其他情形。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洋与被上诉人于利民系邻居,双方均住同一单元六楼。二人的住宅有阁楼。2012年8月被上诉人于利民未经上诉人于洋同意,在楼梯公共区间架设钢管,修建楼梯,从室外通往其阁楼。在本院审理过程,双方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于利民的行为对上诉人于洋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于洋主张:被上诉人增建该楼梯,致上诉人门口的面积变窄,影响使用权。从门口延伸到7楼,属于双方的共有权,被上诉人自己搭建楼梯,共同空间全部由其使用,影响采光、有噪音,楼梯承重钢管全部固定在上诉人的墙体内,破坏了墙体美观,影响安全使用,构成侵权。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于利民主张:上诉人鞋架还放在其门前,被上诉人搭建楼梯未影响上诉人门前的空间使用,不属于相邻权侵害的问题。楼道空间是属于公共空间,但搭建楼梯是否违法应由行政部门确定。楼道上方原来也没有窗户,不影响采光。阁楼使用人就是一个老头,走楼梯时绝对不会有很大的声音。本案应属于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业主对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权,该权利以合理使用为限。其标准为:第一,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第二,使用人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且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于洋在诉讼中称于利民的行为侵犯了其空间权及相邻权,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但于利民私自搭建行为对于洋会有一定影响,其行为从邻里关系看确有不妥。该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范围,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于洋一审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未失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立
代理
审判员 :薛桂德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