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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1247号

(2013)道法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道县分公司与被告杨启文、陈冬玉、陈海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道县分公司,杨启文,陈冬玉,陈海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道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共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XX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陈冬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址XXXX,系杨启文妻子。被告陈海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道县分公司与被告杨启文、陈冬玉、陈海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道县分公司以被告陈海德、杨启文、陈冬玉建房的升降机固定不稳倒下砸坏原告停放在道县汽车北站车场内的湘MY14**号大巴车为由起诉至道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0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海德、杨启文、陈冬玉提出湘MY14**号大巴车车主登记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德、杨启文、陈冬玉提出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道县分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休与事实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道县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尚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