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刘某,女,生于2005年11月25日,汉族,住凤翔县,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系原告之母亲。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8日15时5分左右,舒某驾驶毕某所有的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南指挥镇八旗屯1组路段,与由北向东转弯进入公路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和张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7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2)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面部、右环小指、右膝皮肤擦伤”。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毕某给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650元,其中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120元。虽然被告已给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没有与肇事驾驶员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也没有到宝鸡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调解,没有收到赔偿款1100元。被告在给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经济损失165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人毕某给被告提供的理赔资料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属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肇事驾驶员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原告收到赔偿款1100元,其中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根据投保人毕某提供的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宝仲雍调字(2012)第160号仲裁调解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加盖有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原告与肇事驾驶员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100元的收款存根等材料,鉴于被保险人已经给原告作出了赔偿,被告也给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被告没有理由相信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印件是假的,有理由相信宝鸡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在给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再给原告重复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5时5分左右,舒某驾驶毕某所有的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南指挥镇八旗屯1组路段,与由北向东转弯进入公路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和张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7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2)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面部、右环小指、右膝皮肤擦伤”。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毕某给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1400元,其中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由其母亲王某护理,王某系个体工商户,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100元/天×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50元(根据实际情况)。2013年7月31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被告根据投保人毕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宝仲雍调字(2012)第160号仲裁调解书及加盖有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原告与肇事驾驶员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100元的收款存根等材料,给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其中包括原告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100元收款存根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被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2)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2012年8月8日15时5分左右,舒某驾驶毕某所有的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南指挥镇八旗屯1组路段,与由北向东转弯进入公路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和张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7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2)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张某无责任;2、原、被告提供原告在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面部、右环小指、右膝皮肤擦伤”;3、原告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参考;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交通费为50元;5、被告提供保险理赔档案材料1份,主要有保险理赔计算书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宝仲雍调字(2012)第160号仲裁调解书及加盖有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原告与肇事驾驶员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100元的收款存根等材料,证明被告给被保险人已经理赔,其中包括原告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100元收款存根无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名;6、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舒某驾驶毕某所有的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违法行驶,与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舒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和毕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陕C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根据投保人毕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宝仲雍调字(2012)第160号仲裁调解书及加盖有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原告与肇事驾驶员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100元的收款存根等材料,给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其中包括原告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但是,1100元收款存根无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真正得到赔偿款。在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疏于审查,给被保险人予以理赔,未尽到应尽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被告已理赔款项目不齐,数额不足。原告经济损失1400元,与原告及另外两受害人董某、张某全部医疗、死亡伤残费用相加,明显未超出陕C某号重型自卸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死亡伤残费用120000元的限额和赔偿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给原告赔偿后,对被保险人已理赔款,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司法程序予以追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林
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
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