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10号

郭予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郭予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予泽,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临时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予泽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予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郭某2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后其妻子郭某1通过陈某认识了在潮阳区看守所当保安员的被告人郭予泽。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郭予泽以帮郭某2在看守所调监室为借口,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6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郭予泽以帮郭某2疏通关系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6000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予泽以帮郭某2在看守所吃宵夜需要花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郭予泽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2500元。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通过出租车司机毛某认识了被告人郭予泽,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郭予泽以帮忙将被害人李某被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的丈夫袁某送到省内服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郭某1、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袁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予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申请书,领条,释放证明,潮阳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予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予泽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郭某2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郭某2的妻子郭某1通过陈某认识在潮阳区看守所当临时工的被告人郭予泽。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郭予泽虚构帮忙郭某2调监室、疏通关系及吃宵夜的事实,以需要花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1共12500元。案后,被告人郭予泽的家属将该款退还被害人郭某1,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袁某因犯抢劫罪被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袁某的妻子李某通过出租车司机毛某认识被告人郭予泽。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郭予泽虚构帮忙将袁某送到省内监狱服刑的事实,以需要花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予泽的家属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退清被告人郭予泽诈骗被害人李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郭予泽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6日,她的丈夫郭某2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潮阳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经她的表弟陈某介绍,她认识在潮阳区看守所工作的郭予泽,并叫陈某打电话要求郭予泽在看守所关照郭某2。2013年7月15日,郭予泽以为郭某2调监室为由,先后2次向她拿6000元。同年7月21日晚上8时多,郭予泽以为郭某2疏通关系为由,向她拿6000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郭予泽以郭某2在看守所要吃宵夜为由,向她拿500元。2013年8月4日,郭某2从看守所出来后对她说郭予泽并没有对其关照和为其疏通关系。郭予泽共向她拿12500元。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就是对她实施诈骗的郭予泽。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郭予泽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6日,他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在看守所工作的郭予泽曾经拿一条香烟给他,并问他是否需要帮忙,他说不用。同年8月4日,他从看守所出来后,妻子郭某1对他说郭予泽多次以各种名义向其要钱,郭某1被郭予泽共拿了12500元。后来郭予泽的父母多次向他赔礼道歉并归还12500元。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就是郭予泽。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郭予泽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他的表姐夫郭某2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潮阳区看守所。后来经他介绍,表姐郭某1认识在潮阳区看守所工作的郭予泽。2013年7月15日及7月21日,郭予泽以帮忙为郭某2留在原来的监室及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向郭某1拿12000元。郭某2出狱后向家人说其没有叫郭予泽办事。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的丈夫袁某因抢劫被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2013年7月份的一天,她通过出租车司机认识在潮阳区看守所上班的郭予泽,后来郭予泽对她说袁某要求其帮忙送到省内监狱服刑,并说需要花5000元。同年7月28日,她与表姐余某1在潮阳区看守所门口拿5000元给郭予泽。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在看守所会见袁某时,袁某对她说郭予泽因诈骗被抓,她才意识到被郭予泽诈骗。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就是诈骗她5000元的郭予泽。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郭予泽辨认,确认系其本人。5、证人余某1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郭予泽)就是诈骗李某5000元的男子。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郭予泽辨认,确认系其本人。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因抢劫被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2013年8月份,他的妻子李某到看守所探监时对他说其拿5000元给在看守所工作的郭予泽并要求对他进行照顾。他并不认识郭予泽,也没有叫郭予泽为其办事。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他因开出租车而认识一名在看守所上班的男子。2013年6、7月,他载一名女子到看守所会见其丈夫,在回来的路上,他将该名在看守所上班的男子的手机号码(号码为139××××7392)给该女子,并对该女子说有什么事直接跟该男子联系。8、被告人郭予泽原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在潮阳区看守所当临时工。2013年6月26日,陈某打电话对他说其表姐夫郭某2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羁押在潮阳区看守所,要求他对郭某2进行照顾,他表示同意。同年6月28日,陈某带郭某2的妻子与他见面,郭某2的妻子要求他对郭某2进行照顾。2013年7月13日晚上,他以郭某2要转监室需要花钱为由向郭某2的妻子拿1500元。同年7月15日,他发短信给陈某说因郭某2转监室一事已花了6000元,向郭某2的妻子讨要欠下的4500元。同年7月16日中午,他到郭某2的汽修厂向郭某2的妻子拿了4500元。后来,他对郭某2的妻子说需要花6000元为郭某2疏通关系,郭某2的妻子表示同意。同年7月21日,他叫出租车司机“胖子”向郭某2的妻子拿6000元并交给他。同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向郭某2的妻子说郭某2吃宵夜需要花钱,郭某2的妻子便拿500元给他。他共向郭某2的妻子拿了12500元,但没有为郭某2疏通关系,他向郭某2妻子拿钱的目的是想骗钱花。同时供述他认识因犯罪而被关押在潮阳区看守所的袁某,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带袁某的2名女亲属会见袁某。当庭供述他以帮忙送袁某到省内监狱服刑的名义,骗取袁某的妻子5000元。9、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9日15时55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接郭某2报称他因涉案被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后,潮阳区看守所的保安郭予泽以疏通检察人员为由,诈骗其妻子人民币12500元。同年8月22日,该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看守所的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郭予泽。郭予泽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申请书和领条,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郭予泽的家属向被害人郭某1、郭某2退还12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予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郭予泽的刑事责任。11、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郭某2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释放。12、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予泽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8月20日系该所的临时聘用人员。13、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郭予泽诈骗被害人郭某1现场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予泽于198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郭予泽的家属于2013年12月12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退清被告人郭予泽诈骗被害人李某5000元的赃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予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予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予泽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及预交罚金,并得到被害人郭某1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予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提收被告人郭予泽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春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

审 判 员  郭汉隆

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