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梭子岌。
法定代表人:张艳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华、黄冬日,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地方位于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干才二级电站厂房正面一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该1000平方米在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成公司”)厂区范围内。2008年5月29日,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干才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佳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干才二级电站厂房正面一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剩余相邻面积约600平方米��用权为群众的由乙方给群众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由本合同承包款第五年进行抵对,即免交第五年的承包款,合同到期后该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
二、承包时间:伍年,从
二00八年六月一日至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三、承包金额:按年上交,每年上交承包款为11000元,先交后用,每年6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
六、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交付承包款,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承担日滞纳金10%,并视为违约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佳成公司栏有“林艳超”签名。合同签订后,干才村委会按约将地方交付给佳成公司使用,佳成公司交付了第一年即2008年度承包款,干才村委会亦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写明“林艳超、张艳胜老板交来老电站土地承包款壹万壹仟元正”。林艳超当时系佳成公司股东。后佳成公司未再缴交承包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对承包款的缴纳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干才村委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成公司支付承包款33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共3年的承包款,2013年6月1日以后的承包款计算至交回承包土地为止);佳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7692.3元(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1、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承包款11000元×月息6.3厘×12个月=831.6元;2、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承包款22000元×月息6.3厘×12个月=1663.2元;3、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承包款33000元×月息6.3厘×25个月=5197.5元;余计至付清承包款止);佳成公司交回承包的土地;由佳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佳成公司则认为:对干才村委会提交的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这回事,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签订该份合同;干才村委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在每���6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现干才村委会请求交纳的是2009年开始的承包款,2009年干才村委会就应该知道此事,但干才村委会至今没有向公司进行催收,也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所以干才村委会诉讼时效已过;干才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公司现用的土地是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下角村民小组所有,由下角村民小组转让给公司办厂的,并不是城北镇干才村委会,所以干才村委会是不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干才村委会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与干才村委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该《承包合同书》约定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将干才二级电站厂房正面一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给干才村委会进行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与干才村委会跟佳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基本相同。2012年11月30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将该1000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给了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经济联合总社农民集体所有,并颁发了证号为梅州市集有(2012)第3058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13年12月21日,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认可干才村委会与佳成公司所订的《承包合同书》。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林艳超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对林艳超的上述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被告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性质。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及请求租金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实该土地所有权人为梅江区城北镇干才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规定,原告有权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提交的由村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该土地的权属所有,对被告提出其使用的地方是干才村下角村民小组转让给被告,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租金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租金缴交是按年度进行缴��,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该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交纳了2008年度租金款项,后被告未再按约缴交租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租金共3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5月31日届满,且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租土地,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交回承租土地为止的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承租款���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日滞纳金10%偏高,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原告在合同期内对约定的租金缴交,未进行催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催收,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双方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实欠租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实欠租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给原告。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给原告,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承租款标准计算)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佳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的土地干才二级电站厂房正面一空地权属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所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下角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干才村二级电站厂方正面一块面积约1600平方米的地块,即是四至为���东至河;西至电站桥;南至电站排水沟;北至河唇的那一块地,权属人为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下角村民小组,并非被上诉人,且下角村民小组组长也参与了一审开庭,开庭时承认本案争议地块属下角村民小组,有史以来一直由下角村民小组村民使用,下角村民小组不知情村民委员会将下角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登记到村委员会名下的,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争议地块的权属人,其根本就没有权利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租金缴交是按年度进行缴纳,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该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中明确承包时间为伍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包金额按年上交,每年上交承包款为11000元,先交后用,每年6月1号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交纳的是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承包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时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若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起,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上诉人进行催收的情况,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用于建设厂房的土地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的。2004年2月6日,干才村委会招商引资,将位于干才二级电站旁400平方米的土地,即原纸厂(东至二站老站房、西至桥头、南至电站道路、北至山脚)租给上诉人办厂,2008年7月7日,干才村委会将干才二级电站旁400平方米的土地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永久使用。2008年5月10日,下角村民小组经村民户长会议决定,将二级电站河唇沙坝地(东至河,西至电站桥、南至电站排水沟、北至河唇)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该份《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土地实际上已转让给了上诉人。该份《承包合同书》系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盗用公司印章签订的,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330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并返还《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求。被上诉人干才村委会答辩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干才村委会起诉要求上诉人佳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款、迟延履行金及交回承包的土地,依据是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佳成公司缴交第一期承包款的收款收据。佳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合同所涉及的1000平方米的土地是属于干才村民委员会下角村民小组所有的,其已经向该村民小组购买,另认为承包合同其不清楚,是他人盗用公司印章签订的,该合同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二审驳回干才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讼争的约1000平方米的土地是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日发包给干��村委会经营管理的,对此,有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承包合同书》为证。另梅州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11月30日也将该约1000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梅江区城北镇经济联合总社农民集体所有,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证,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有权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干才村委会。干才村委会将该土地转包给佳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对干才村委会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故干才村委会对该土地有管理权。现佳成公司认为该土地是属于干才村民委员会下角村民小组的,仅提供了干才村民委员会下角村民小组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予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佳成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佳成公司认为本案的《承包合同书》其不清楚,是他人盗用公司印章签订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合同是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佳成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佳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土地属于干才村委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干才村委会对争议土地确有使用管理权,其根据合同提出本案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罗锡芳
审判员 廖 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