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双垓。被告林碧香,女,德化县人。被告苏诗煌,男,德化县人。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碧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7日依法追加苏诗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林碧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诗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苏开旺生前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消费共计29691元,在还款日2013年7月16日前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林碧香签名确认,至今尚有29690元未归还。该债务属林碧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林碧香偿还该笔债务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3534.48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碧香、苏诗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90元、利息2229.39元、滞纳金1615.09元,共计33534.48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碧香辨称,对苏开旺信用卡消费之事不清楚。被告苏诗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苏开旺向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铭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等等。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把授信额度3万元,帐户名称苏开旺,卡号6228028617520105的信用卡一张交由苏开旺本人签收。2013年5月22日,该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9800元,2013年5月25日刷卡消费10701元,2013年6月6日刷卡消费7170元,2013年6月13日刷卡消费2020元,共计29691元。该信用卡启用后首月的账单日为2013年6月21日,还款日为2013年7月16日,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苏开旺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林碧香签收。截止2013年11月11日,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29690元、利息2229.39元、滞纳金1615.09元未归还。另查明,苏开旺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林碧香、其子苏诗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持证人是林碧香)、苏开旺、林碧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各一份;3、帐单交易历史明细一份;4、信用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5、苏开旺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二个诉讼请求权,第一个诉讼请求权,可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林碧香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个诉讼请求权,可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苏开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偿还苏开旺生前的债务。原告有权在诉讼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择一进行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确定选择第一个诉讼请求权进行诉讼,本院故按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与裁判。苏开旺生前与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大铭信用社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苏开旺发放了信用卡,苏开旺使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虽持卡人苏开旺已死亡,但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林碧香偿付,因为,被告林碧香在苏开旺办理信用卡时提供了其持有的结婚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说明被告林碧香同意办理该信用卡,在被告林碧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苏开旺生前的个债务的情形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林碧香作为苏开旺生前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碧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透支款人民币本金29690元、利息2229.39元、滞纳金1615.09元,共计33534.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林碧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宝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水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