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禤石贤,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李进才,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162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北江二路国泰广场A栋首层7-13卡。
负责人:黄宏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禤石贤诉被告李进才、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石贤;被告李进才;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禤石贤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李进才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出租小车)沿清远清城区先锋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先锋东中域电信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禤石贤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2013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左右。原告共住院11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518元,原告因此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52元,共计452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04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了23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进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6746元;2、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被告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进才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对三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具体异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我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自费药、非社保用药后确定。2、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原告单凭一份收入证明,难以让人信服,不应支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李进才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出租小车)沿先锋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先锋东中域电信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禤石贤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才驾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禤石贤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部位损伤。住院期间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11天,产生医疗费4919.5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1.5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注意全休3周左右,按嘱服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进才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在诉讼中,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兴葵(非农业户口)护理,并提供了清远建滔裕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妻子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597.24元;提供了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另原告提供一张清远中医院营养餐厅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另查明,原告禤石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收入证明,被告李进才提供的保险单、收费收据、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李进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事故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进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粤R×××××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且应由被告李进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可由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粤R×××××号小型轿车属于出租车,是挂靠被告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进行经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与被告李进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919.50元(被告李进才垫付了401.50元),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1天,为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提供的清远中医院营养餐厅出具的餐费收款收据属于上述补助费范围,应以550元为准;3、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收入证明,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1天和医院建议休息天数21天共32天,为2650.01元(30226.71元/年÷365天×32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兴葵(非农业户口)护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其妻子郑兴葵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郑兴葵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收入2597.2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1天,为910.94元(30226.71元/年÷365天×11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650.01元、护理费910.94元,合共9030.45元,该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9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50.01元、护理费910.94元。由于被告李进才已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及代垫付医疗费401.50元,合计2701.50元,该费用可由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款项中抵减,抵减后,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328.95元,向被告李进才赔偿2701.50元。鉴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进行了赔付,本案中被告李进才、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无须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禤石贤赔偿损失6328.95元;
二、驳回原告禤石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