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2168号 原告百色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妙龄,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百色市中医院人事科主任。 被告覃翠晓,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百色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百色市中医医院诉被告覃翠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 韩晓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妙龄、赵霞,被告覃翠晓其及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中医医院诉称,1、被告于2010年7月毕业于广西中医学院护理专业并于同年作为中医专业技术人才聘用到原告处工作,当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1年多时间对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非常清楚的,例如其工资的发放方式和工资及收入的组成,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 一份《辞职申请书》,原告未同意。由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5年离职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被告不愿缴纳。被告在接到原告不同意其辞职后仍回到 原岗位上班。2011年6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离单位。6月3日,被告又再次递交《辞职申请书》,原告仍未同意其辞职,被告也未来单位上班。6月18日,原告在《右 江日报》刊登声明,要求被告6月21日前回医院上班,但被告并未回。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违规旷工检讨书》就擅自离职的行为表示道歉。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 30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规定。因此,原告只能对被告按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除名。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能工 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劳务费及奖金组成。而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将津贴补贴(生活补贴、适当生活补贴、百色生活补贴、城市开放补贴、物价福利补贴,此五项不属于国家规定 的工资范畴,是单位按本单位资金支付渠道解决)统一列在工资条中发放。按照原告职代会通过的工资分配方案将津贴中的生活补贴、适当生活补贴、百色生活补贴三项暂扣下来,作 为绩效考核的捆浮,每月末医院根据职工完成工作量及其他指标进行重新分配,以绩效工资及劳务费两种形式发还给职工。这是全院统一的做法。根本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捆浮)的 说法。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共工作11个月,月扣绩效捆浮645元,共7095元,而原告为被告发放的仅绩效工资、劳务费、年终绩效考评奖、年终奖、第十三个月工资等已 共9375元,其中还不包括每月发放的保健费、住房公积金等。4、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是采取协商解决的态度进行解决,但被告采取上访的方式。希望人民法院依法维 护原告的处理决定。请求:1、不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不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同意为被告办理在职期间补缴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 分由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3、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劳务费800元及7095元的捆浮工资。4、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288元。 被告覃翠晓辩称,1、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岗为由,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不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理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擅自离岗行为。 而是按法律规定,提出辞职申请。由于原告不办理离岗手续才离开单位的,所以原告的请求是违法的。2、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劳务费800元及7095元的捆浮工资没有法律依 据,原告有义务向职工支付劳务费及工资。3、原告认为不应为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288元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公积金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 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毕业于广西中医学院护理专业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合同约定“聘用后受聘人需在聘 用单位工作5年”,“聘用后受聘人在医院工作不满5年者,按规定交给医院违约金5万元整”。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但原告没有批准,理由 是由被告按合同约定需在原告处工作满5年或者交纳5万元违约金方可离职,但被告未同意,被告继续在单位上班。2011年6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医院。 2011年6月3日,被告再次提交《辞职申请书》,但原告仍以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处工作满5年才可离职或者交纳5万元违约金才可离职为由不予批准。2011年6月 18日,原告在《右江日报》刊登声明,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前回单位上班。逾期未归,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违规旷工检讨 书》,就其擅自离职表示道歉,但仍坚持辞职。7月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扣发被告2011年5月的劳务费1500元,因被告2011年5月的劳务费只有800元,原告 只扣发了被告的劳动费8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市政府领导递交《关于纠正百色市中医医院克扣工人工资的情况反映》,要求原告返还被克扣的工资并办理护士变 更手续。经协调,原告同意被告缴纳2万元违约金后,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和护士执业变更手续并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因被告不同意该处理结果,于 2012年10月25日,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申请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474元(134元/月×11个月);3、被申请人(原告)支 付申请人(被告)2011年5月工资800元;4、被申请人(原告)返还申请人扣捆浮工资7095元(645元/月×11个月);5、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 住房公积金2288元(208元/月×11个月)。2013年8月29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2]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 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 内到百色市劳动社会保险管理所为申请人(被告)申报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百色市劳动社会保险管理所核算为准,补缴费用中单位应缴部 分由被申请人(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2011年5月的劳务费800元和 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克扣的捆浮工资7095元,两项合计7895元;4、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288元的请求,本委予以驳 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初见纠纷以后原告给上级有关部门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辞职申请书及旷 工检讨书、被告的工资收入发放清单、分配方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受到尊重和保护也应当依法有据。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在未得到原告批准的 情况下擅自离职。原告在《右江日报》上刊登声明,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前回单位上班,但被告仍未回单位上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从2011年6月4日至6月30日旷工共27天,依照单位的《百色市中医医院医德考评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扣除被告2011年5月的劳务 费1500元,因2011年5月,被告的劳务费只有800元,原告只扣除了800元。原告的行为有章可循,并无不妥,原告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劳务费800元理由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2011年6月4日才离开单位,时间已超过30日,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旷工27天为 由扣除被告2011年5月的劳务费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未得到原告的批准后,仍回单位上班。2011年 6月1日再次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仍未得到原告的批准后,于2011年6月4日离开单位再没有回单位上班。被告两次提交辞职申请,是被告的两次辞职行为,应以被告提交辞职 的最后一次为离职的时间。因此,被告离职的时间为2011年6月4日。被告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实行绩效管理制度。原告依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的分配方案,每月从单位的职工的“生活补贴、适当生活补贴、百色生活补贴”作为绩效考核的捆浮,再根据单位的工作量和其他指标进行重新分配和发放。原告为此从2010年 7月至2011年5月共扣除被告捆浮工资7095元。原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发放给被告基本工资、劳务费、绩效工资共计20091.82元,原告已在每月末 将扣除被告的捆浮工资7095元以绩效工资及劳务费的方式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事实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因此,原告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捆浮工资7095元理由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同意为被告办理在职期间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确认不应为被 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288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6月4日离开单位,虽然原告在《右江日报》上刊登声 明,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前回单位上班,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2011年6月4日的离职而终止。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 4日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 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百色市中医医院与被告覃翠晓于2011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百色市中医医院不需向被告覃翠晓支付劳务费800元; 三、原告百色市中医医院不需向被告覃翠晓支付捆浮工资709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桂龙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