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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118号

梁某1、李天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1,李天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梧县。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李天文,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原审被告人李天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天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炳基、原审被告人李天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3日10时许,原告人梁某1等梁某6人员到苍梧县大由村大步山祭祖时,原告人梁某1认为被告人李天文的祖坟葬在梁某6祖坟的“后土”上,遂用锄头将被告人李天文的祖坟挖平,并将墓碑打断。被告人李天文见状,即与梁某1等人论理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天文遂用木棍将梁某1的双腿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1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天文伤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原告人梁某1在受伤当日经送苍梧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881.7元。后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松脱,于2013年8月10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553.6元。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原告人曾8次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梧州市中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451.66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75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庭审后,李天文通过亲属代交人民币25000元作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门诊和住院收据、鉴定费收据,证人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天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天文持械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天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一般过错,被告人通过亲属交纳赔偿款2500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原判核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86.96元、误工费9845.07元、护理费7135.4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34967.43元。因本案是由于被害人挖掘被告人的祖坟所引起,原告人有过错,因此,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4967.43元×70%=24477.2元。对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营养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的后续治疗尚未开始,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原告人后续治疗结束后,以实际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477.2元。上诉人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对李天文的量刑畸轻,认定其在本案存在过错及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当。原审被告人李天文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恰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天文提交苍梧县大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同村后背山大山岭头的林地(土地)属大同村委会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天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是在法定刑幅内,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原判核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86.96元、误工费9845.07元、护理费7135.4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34967.43元。本案因上诉人挖掘被告人的祖坟所引起,原告人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4477.2元恰当。对于被上诉人李天文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人员食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费用不予核定,并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由于双方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康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勉

代理

审判员  谭巧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