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陈娇龙。
被告:乐清市华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新。
原告陈娇龙与被告乐清市华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娇龙、被告乐清市华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新、原告申请的证人杨阳蕾、李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娇龙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11月18日开始工作,从事折弯机,每月工资为1900元。2012年11月22日下午上班时间,在操作折弯机过程中不慎被机械压断了右手中指,伤后由被告公司司机送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华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娇龙原系苍南县南宋文武学校学生。2012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6月3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诉。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2013)温乐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娇龙与被告乐清市华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乐清市华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