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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7号

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7号原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晓娅。委托代理人章明强,男。被告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枫。委托代理人赵艳春,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晓娅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强,被告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多鑫公司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汤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汤臣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底楼大堂东侧房屋出租给智多鑫公司用于餐饮,房屋租期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自2005年7月,原告开设“攀圣客休闲餐厅”,并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到2007年7月5日,但餐厅历经两年进行消防开业申报及申领营业执照始终未果。2007年6月8日及2007年9月26日,上海市消防局、上海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分局分别对被告消防违法及非法出租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在被告被上海市消防局责令消防整改期间,以及被告明知原告自始等待被告交付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开设餐厅使用、收益目的的房屋期间,2008年9月1日被告将房屋擅自借给了工商银行浦东分行浦明路支行,造成原告无法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9-2的约定,要求:1、汤臣公司出租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汤臣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影响原告使用,亦未导致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自2007年7月始拒付租金,导致被告发函解约。后原告就该事宜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法院依法判决:租赁房屋的消防验收问题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亦不影响原告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在本案中又一次以相同的理由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体上也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智多鑫公司与汤臣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汤臣公司将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底楼大堂东侧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4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智多鑫公司使用;租期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为装修免租期;月租金17,000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双方合同第九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9-2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二)甲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合同附件一第九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合同附件一第九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甲方也可自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抵付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交付。合同附件一第十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所列之各方地址均为合法有效的通讯和送达地址,本合同任何一方如需更改通讯地址,应以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信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对合同附件三(餐厅、厨房设备物品清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汤臣公司依约向智多鑫公司交付了房屋和设备,双方自此按约履行。另查明,2007年6月,上海市消防局向汤臣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局于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员对你单位的张杨路XXX号汤臣商务中心1至4层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请你单位在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改正,并在期限届满前将整改情况函告我局。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2007年9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汤臣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汤臣公司在知道其商业用房出租给他人后,使其不能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汤臣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2007年10月、11月间,汤臣公司数次就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发出通告或通知。2007年12月4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关于汤臣商务中心(局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该意见载明:“你单位建造在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汤臣商务中心(地下1层,地上27层,高度93m,面积63400㎡;此次验收范围为地上1层至4层,面积13390㎡)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鉴于以上情况及你单位的整改报告,消防验收基本合格。……”2011年8月12日,智多鑫公司以汤臣公司擅自在租期内将房屋出租给工行浦明路支行系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汤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34,000元;2、要求工行浦明路支行搬离房屋。汤臣公司则认为因智多鑫公司自2007年7月6日始拒付租金,故汤臣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发函解除了合同,反诉要求智多鑫公司支付欠租、房屋使用费并没收智多鑫公司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智多鑫公司辩称,2007年7月23日其曾发函表示因消防不合格而暂缓支付租金。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消防验收,双方于2005年7月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后,直至2007年12月消防验收基本合格,汤臣公司具有过错。但因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系争房屋虽有瑕疵,但智多鑫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应当支付租金。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责任。故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1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判决: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遗留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51,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汤臣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后智多鑫公司、汤臣公司均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维持了一、二、四、五项,撤销了第三项。本案庭审后,智多鑫公司曾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1、汤臣公司赔已缴租金加保证金双倍返还85万元;2、赔装修装潢、餐厅经营的生产资料的财产等有价资产(大堂装修装潢费272.50万元、厨房整装费175万元、经营所需生产资料100多万元);3、赔员工劳务费、遣散费120万元;4、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定的利润收益即公司的损失,赔每小时2万元(原告在11月6日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收益损失103,680万元);5、拟设攀圣客休闲餐厅连锁经营可行性调查咨询费、餐厅餐饮品牌运行前期管理费、推广费等损失80万元;6、被汤臣公司恶意诉讼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380万元;7、投资餐厅民间借贷本金加利息损失4,648万元;8、赔偿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损失400万元;9、赔偿9年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216万元。因智多鑫公司增加诉请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智多鑫公司以系争房屋消防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赁期间汤臣公司擅自将房屋租赁给工行为由要求被告汤臣公司支付违约金,因(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181号一案已经对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及是否承担违约金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原告再行以相同的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智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