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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215号

2013桃民一初字第1215号莫沈安与欧阳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沈安,欧阳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莫沈安,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大华村。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一切诉讼事宜。被告欧阳其,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智星,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肖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莫沈安诉被告欧阳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沈安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欧阳其驾驶湘HM28**小型轿车从益阳往安化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黄金塘交叉路口时,遇同方向道路右侧他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被告欧阳其驾车避让不及,将他撞倒,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他与被告欧阳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97.8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阳其赔偿他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97.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其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核实。他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剩余的损失,由他与原告各负担50%的份额,他应负责赔偿的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欧阳其与他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需经法院查实后,依法确认。他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欧阳其驾驶湘HM28**小型轿车从益阳往安化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黄金塘交叉路口时,遇同方向道路右侧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被告欧阳其驾车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3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欧阳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势于2013年10月22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因车祸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蝶骨骨折,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一个月,继续治疗费3500元。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397.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25天×30元/天=750元)、护理费1500元(即25天×60元/天=15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47.8元。事发后,被告欧阳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欧阳其所驾的湘HM2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有绝对免赔额3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欧阳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9时22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就被告欧阳其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打印时间与交强险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没有与被告欧阳其进行协商或解释说明,而是视同被告欧阳其上一期商业三责险到期时间2013年9月29日24时做了一致性同步处理而出具了交强险保单。

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欧阳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欧阳其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起始时间虽为2013年9月30日0时,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的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9时22分,该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对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迟于保单打印时间未与被告欧阳其协商,也未做必要的解释说明,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与被告欧阳其之间关于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而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此行为显然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内容不符。据此,应认定被告欧阳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所投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向被告欧阳其出具保单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9月28日9时22分开始计算。

原告与被告欧阳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处于被告欧阳其所投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9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8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147.8元,根据被告欧阳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由被告欧阳其负责赔偿50%的份额,即负责赔偿5573.9元,被告欧阳其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因被告欧阳其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最高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有绝对免赔额3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内,故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273.9元,由被告欧阳其负责赔偿300元。被告欧阳其应支付的赔偿款300元,扣除事发后被告欧阳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欧阳其97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沈安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229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273.9元,由被告欧阳其负责赔偿300元。被告欧阳其应支付的赔偿款300元,扣除被告欧阳其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欧阳其97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17073.9元及原告应返还被告欧阳其的9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莫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被告欧阳其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社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钟艳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赔偿款11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的赔偿款为1800元(即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赔偿款5273.9元(即原告的剩余损失11147.8元乘以50%再减去300元绝对免赔额得出5273.9元),以上共计应支付赔偿款17073.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17073.9元请如下方式汇款:1、户名:莫沈安账号:6217003010101363117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金额:7373.9元2、户名:欧阳其账号:6210985610005012160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金额:97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