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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5号

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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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行驶至丹凤小区东门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张某报警,被告人梁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接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梁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执勤报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梁��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十三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