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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林富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富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林富源,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7013。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施伟聪。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少榜。委托代理人张弘昇,分公司员工。

原告林富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郑伟雄驾驶粤B×××××号小轿车自马安镇向永湖镇方向行驶,行至X205线马安新楼村路段,困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碰撞,致郑伟雄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4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东大队作出(2013)第0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雄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0日,经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9532元。另,就涉案车辆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自身合法杈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139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证明案涉车辆属原告所有。3、驾驶证,证明司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5、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保险情况。6、快递单及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参与鉴定。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拖吊费等费用。被告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车辆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报告详细清析,而原告提供的报告缺乏相应的检验照片,违反了车辆鉴定的守则。鉴定明细表为手写,每页都没有鉴定人的签字,写明日期,也是违反相关的规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盗抢险76480元,为该车投保时是实际价值,原告的报告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格,因此原告的报告缺乏专业性,括大损失。该车辆提供5000元的发票,并未进行完全的修复,原告主张并无实际发生的依据。被告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该车辆损失总价为50869元。经开庭质证,因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住所地已变更,且该份快递单并无签收人;对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证据8拖车费、吊车费和停车费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原告诉请之列,对鉴定费发票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林富源在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购买了其所有的粤B×××××号天簌小型轿车的车机动车保险,保险费为4829.21元,其中机动损失保险为16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也予以购买。原告付清了保险费后,被告一出具了加盖被告二公章的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40190004610的机动车保险单给原告。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从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郑伟雄驾驶该小轿车在X205线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楼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车受损、郑伟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作出编号为(2013)02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雄驾车操作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通知了被告二,被告二派员前往事故现场。2013年6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二到场参加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二于19日收到通知后(收件人为其公司蓝博雅)未按时派员参加鉴定。2013年7月10日,受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系具备国家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的机构)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2013)196号结论书,结论是粤B×××××号车的损失总价为1326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24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5635元,现该车已修复。庭审还查明,被告二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7月2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总价为50869元。评估鉴定时,原告方没有到场参与。对于被告二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在鉴定该车前,被告二是否通知原告到场,原告表示被告二没有通知,被告二表示已通知,但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二的代理人被告一处为其所有的粤B×××××号车投保,该保单已成立、生效,双方应予以履行。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160000元,不计免赔也予以购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按保单上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60000元范围内对车辆的损失给予赔偿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保险合同中,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代理人,且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仅加盖被告二的公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方的郑伟雄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故事,造成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国家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的机构,原告在委托鉴定时书面通知被告二到场参与,但被告二逾期未到,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为此,对于该中心作出的(2013)196号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相反,因被告二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此鉴定评估机构对粤B×××××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时无证据证明已通知过原告参与,现原告认为被告二未通知其参与现场评估鉴定,为此,本院对于受被告二委托而于同年7月2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费24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5635元,共7475元的赔付问题,因该费用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二承担。以上损失共140167元(即7475+13269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39532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5日内支付粤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款、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估价费共139532元给原告林富源。

二、驳回原告林富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邓茂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