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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665号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华玻璃厂门前南侧时,遇同向一辆面包车超车后左转弯,因观察注意不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上前方面包车,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睢宁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