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恒。被告人桂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琼璐。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桂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忠兴、桂某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6日、10月28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7日,10月28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3年11月27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并以余检刑诉(2013)930-1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桂某、辩护人龚恒、孙琼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2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李某(已判刑)至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东首的下新屋路十字路口处,采用拦路、棍子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对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绿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元及手镯1只,现涉案的1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盗窃罪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桂某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延陵55*3号,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小电视机1台、电瓶车1辆等物。同年9月7日,被告人桂某伙同黄某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曹家埭)7号402租房,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许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许某的华硕K42JE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桂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吴家汇北区29*1号,采用石头砸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的租房,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慈溪市周巷镇金桥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黄某、桂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桂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桂某有自首情节,又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2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李某(已判刑)经预谋,至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东首的下新屋路十字路口处,采用拦路、棍子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对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绿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元及手镯1只。现涉案的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伤势已恢复,未出具伤势鉴定报告的事实。2.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同案犯刘某处提取涉案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李某已判刑的事实。4.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7日22时许,他们俩伙同被告人黄某经预谋,至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东首的下新屋路十字路口处,采用拦路、棍子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对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实施了抢劫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东首的下新屋路十字路口处时,绿苑牌电动自行车1辆,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元及手镯1只被他人抢劫的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犯李某、刘某通过照片进行相互辨认确认均是抢劫同案犯的事实,又向公安民警指认实施抢劫地点为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东首的下新屋路十字路口处的事实。7.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赃物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手机1部价值为人民币360元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盗窃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桂某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延陵55*3号,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小电视机1台、电瓶车1辆等物。同年9月7日,被告人桂某伙同黄某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曹家埭)7号402租房,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许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许某的华硕K42JE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桂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吴家汇北区29*1号,采用石头砸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的租房,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慈溪市周巷镇金桥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桂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份,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延陵55*3号租房人系赵某的事实。4.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曹家埭)7号402租房人系许某,且听说许某的两台电脑被从宁波过来的两个男子盗走的事实。5.证人何某、陆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们回租房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的租房门被撬开的事。6.证人陆某乙、陆某丙、朱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延陵55*3号租房的系外号叫“老五”的赵某,其被盗窃一辆电瓶车及电视机的事实。7.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7日,其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曹家埭)7号402租房被盗走两台电脑等物品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在其租房内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的事实。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桂某向公安民警指认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吴家汇北区29*1号及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延陵55*3号为其实施盗窃地点的事实以及证人陆某乙及陆某丙辨认出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延陵55*3号的租房人系赵某的。10.价格鉴定书,证实华硕K42JE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11.同案犯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伙同被告人桂某等人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曹家埭)一租房盗走两台电脑的事实。12.被告人桂某的供述,被告人桂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审 判 员 吴卫东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