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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

株洲市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虎山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株洲市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株洲市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虎山,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与被告王虎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舒家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源,被告王虎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民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物业经理岗位。每月报酬3500元(其中月工资2800元,社保等三金为700元)。被告在应聘时,原告直接告知了被告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原告劝其自动辞职。2013年9月,被告以原告不予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31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后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700元的三金补偿,应予以核减。且被告作为管理人员,故意拒签劳动。理应不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补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二倍工资补差14000元。原告健民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责任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经理,是高层管理人员。

被告王虎山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应当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被告14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虎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开庭笔录及证人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王虎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认可其签名不是王虎山本人所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开庭笔录及证人笔录,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任命被告为窗帘市场的楼层经理,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35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7314元【(3500元/月÷22日)×23天×200%】。2013年10月23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株劳人仲案字(2013)36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14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外,原告认为3500元工资中,700元为五险一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3500元工资包含五险一金,故对其扣减700元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8日间的工资,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四个月工资即14000元(3500元/月×4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原告株洲市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虎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4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市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舒家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