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王东梅(曾用名马跃嘉),女,2005年5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毕凤红,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马中臣,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王东梅与被告马中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臣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毕凤红的婚生女。2010年被告与毕凤红离婚,原告由毕凤红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现在物价上涨,原告也已上学,费用增加,母亲毕凤红也无生活来源,每月200.0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经求增抚养费每月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0)喀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毕凤红与被告马中臣于2010年9月8日解除夫妻关系,双方的婚生女王东梅(曾用名马跃嘉)由毕凤红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2、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毕凤红于2007年8月份做了女扎手术;3、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1份,证实毕凤红生活困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毕凤红与被告马中臣的婚生女,2010年毕凤红与马中臣离婚,原告由毕凤红抚养,被告马中臣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毕凤红于2007年8月做了女扎手术,不能再生育。现毕凤红生活困难。原告以物价上涨,每月200.00元不能满足基本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物价上涨,毕凤红又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每月至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中臣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