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合肥火车站站前广场公交车站,趁159路公交车进站乘客上车之机,欲盗出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610型手机(价值938元)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其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7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广场226路公交车站台,趁226路公交车(BK4204)人多拥挤之际,���被害人张某口袋中的手机(价值1210元)偷走。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2、被害人刘某、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德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