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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68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磐石市烟筒山镇黄河水库护库员,2013年7月31日21时许,刘某某在向冯某某收取钓鱼费时,冯某某提出费用过高,与刘某某讨价还价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刘某某拳击冯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