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刑初字第435号

李华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华生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路南丰路口即博白县教育局门口对面路段处掉头往南行驶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韦庆微连人带车撞倒,造成韦庆微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当日,被告人李华生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华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庆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华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李华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华生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被告人李华生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路南丰路口即博白县教育局门口对面路段处掉头往南行驶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韦庆微连人带车撞倒,造成韦庆微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当日,被告人李华生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华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庆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华生的亲属支付韦庆微的医疗费8997。27元,赔偿丧葬费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华生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收条,医院收费收据,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华生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当日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2013年9月9日李华生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投案自首。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李华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华生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华生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华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逸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