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代表人崔清福,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华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华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章丘华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人崔清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章丘华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诉称,自2011年7月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先后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案件,今年9月中旬已全部办理终结,被告也已如数获得赔偿款。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除去被告已付之外,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92731元。经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92731元及迟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章丘华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原告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东省章丘华臻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原告指派律师崔清福代理被告起诉万光森、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的诉讼,法院受理案号为(2011)商民初字第788号。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为57151元。(2011)商民初字第778号案件审理终结后,因万光森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又指派律师崔清福代理该案被告的二审诉讼。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5元,二审案号为(2012)济民五终字第142号,该案审结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代为执行的第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又指派律师崔清福为被告代为执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8575元,该案执行案号为(2012)商执字第631号,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原告商诚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主张,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被告起诉的标的数额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3份《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共计125731元。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二审案件诉讼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代理执行案件终结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代理费3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代理费9273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迟延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索要。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3份、(2011)商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济民五终字第142号二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商执字第63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济南市物价局和济南市司法局的济价费字(2009)53号文件复印件1份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章丘华臻公司在与他人的诉讼、执行案件中,为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经双方协商先后与原告签订3份《聘请律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份《聘请律师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3份合同中涉及的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均已终结,原告的指派律师在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3份合同履行代理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上述3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2731元(125731元-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华臻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本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27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华臻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