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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163号

王光平与谭泽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光平,谭泽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163号原告王光平,男。被告谭泽均,男。委托代理人罗仕德,女。

原告王光平与被告谭泽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平、被告谭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平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谭泽均在原告王光平处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和抽水机各1台,共计价值3280元,被告谭泽均支付了2000元,对下欠128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9日前付清,到期未付,加收滞纳金。经对欠款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谭泽均支付下欠的货款1280元及滞纳金(自购买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

被告谭泽均辩称,在原告王光平处购买了价值328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并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在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时,农业社组长和原告王光平告知可获得政府补助1000元,下欠货款1280元中,包括政府补助款1000元,待政府给付补助款1000元后再支付给原告王光平。现不能享受补助款1000元,且原告王光平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故应由原告王光平自行承担不能享受政府补助款1000元,下欠款280元在原告王光平调试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后立即支付,但不应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平系经工商部门核准长期从事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农机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谭泽均所在的村组属于重庆市南川区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投资计划辖区。2012年6月,原告王光平和被告谭泽均所在的农业社组长听说农户安装一台太阳能热水器有可能享受政府1000元补助,在未核实该消息的真实性和未全面了解该政策的情况下便对农户进行宣传。被告谭泽均在听了原告王光平和农业社组长的宣传后,于2012年7月8日在原告王光平处购买了价值共计3280元的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及其辅件,原告王光平派人进行了安装,被告谭泽均支付了货款2000元。对于下欠货款1280元,被告谭泽均在原告王光平起草的格式欠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格式欠款合同上约定:下欠款在2012年8月29日前付清,到期未付,则按购买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联合发文《关于下达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投资计划的通知》,决定对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在内的涉及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资金补助。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未能成为资金补助的中标产品。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公司被确定为南城街道、西城街道和被告所在的黎香湖镇范围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实施单位。按照2013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与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每台太阳能热水器(限于中标产品主机及辅件)项目补助资金为1000元,补助资金由重庆市南川区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按工程进度审核后报南川区财政局直接支付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原告王光平销售给被告谭泽均的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属非中标产品,不能享受政府1000元补助。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光平起诉要求被告谭泽均支付下欠的货款1280元及滞纳金(自购买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被告谭泽均以宣传能得到1000元补助,现不能享受补助款1000元,且原告王光平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为由,主张应由原告王光平自行承担不能享受政府补助款1000元,下欠款280元在原告王光平调试安装好太阳能热水器后立即支付,但不应支付滞纳金。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原告对滞纳金变更为按每日0.5%计算,被告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光平提交的证明被告谭泽均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主机和辅件、已付款、下欠款等约定事实的欠款合同,证明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前林业站工作人员宣传安装户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事实的东湖村4组组长舒某、6组组长李某、西湖村3组组长王某、社员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明,自邀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实按通知统计已安装和即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用户情况,安装户今后可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事实的证言,本院收集的重庆市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南川法改委发(2012)353号]、重庆市南川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2012年第G043号)、重庆市南川区农村能源办公室与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施工协议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发生太阳能热水器及其辅件买卖关系的事实成立,但由于买卖关系成立前,原告和农业社组长误导宣传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可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而被告购买的前提是确信安装户能够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的优惠待遇。事后,由于原告所经营的品牌未能中标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利益的享有者,应明知经营风险的存在和出现,在未具体了解应具备什么条件下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才能享受政府补助的情况下进行了不正当宣传,盲目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造成不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王光平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王光平要求被告谭泽均支付下欠款中包括政府补助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泽均下欠原告王光平欠款中的280元,应系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价款,被告谭泽均应向原告王光平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在欠款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期限和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约定虽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经释明后原、被告虽然作出了调整,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日0.5%计算确实较高,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王光平要求被告谭泽均支付下欠货款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谭泽均支付按每日0.5%计算滞纳金和支付未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泽均辩解不应向原告王光平支付未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泽均向原告王光平支付拖欠货款28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王光平已预交),由原告王光平负担15元,被告谭泽均负担10元。被告谭泽均应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光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昱曦 来源: